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82號
原 告 協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翊釩
被 告 升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滄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107萬8,898元,
惟依據該
工程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合約遇有爭執,乙方(指原告
)同意以甲方(指被告)所在之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
兩造已明示就其等間工程
承攬之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