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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84號 原   告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蘇意淨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 度建字第22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3 月中旬時,以訴外人全球 日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與 原告即迦美空間設計工作室之設計師張志豪接洽,欲委託原 告承攬設計裝潢全球公司位在臺北市○○○路○ 段○○○ 號11 樓之公司辦公室(下稱系爭工程),而全球公司之執行長亦 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之裝潢內容,足見被告係以全球公司代 理人之身分與原告達成系爭工程合約之合意,約定由原告為 全球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全球公司於系爭工程完成後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之報酬。原告雖於107 年5 月28 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全球公司分別於107 年5 月2 日、 107 年9 月28日各匯款60萬、30萬元後,尚餘130 萬元仍未 給付。而自系爭工程完成時起至108 年8 月12日,雙方約定 就遲延給付部分,由全球公司給付原告遲延利息20萬元,故 全球公司尚餘150 萬元仍未給付予原告,原告自得依雙方合 意之工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全球公 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餘款及遲延利息共150 萬元(下稱系爭 工程款)。然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原告均係向被告個 人為請求,被告亦均以個人之名義回覆,並承諾以個人名義 籌錢付款,被告既已有以該個人名義承擔該債務之意思表示 ,並與原告達成合意,原告自亦得依上述併存之債務承擔約 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又原告前就系爭工程款糾紛,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下稱上開刑 案),被告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亦表示「我個人願意償還。我 目前能每個月還5 萬元」等語,被告確有以個人名義擔保願 意償還全球公司積欠之系爭工程款。而原告雖於109 年6 月 29日與全球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務,以全球公司給付原告12 0 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惟全球公司於和解後並未依調解筆 錄之約定給付上開款項,依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全球公司 原積欠之工程款債務仍不消滅。被告既已承擔系爭工程款債 務,則原告即有向被告請求上開積欠工程款150 萬元之必要 等語。為此,承攬契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其中13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係朋友,被告之前已有多次委託原告設計 住處之裝潢,且都有按時付款,被告因係全球公司之股東, 當時基於認識原告,才介紹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付款人係全 球公司,因全球公司之執行長虧空公司,才造成款項無法 支付,且積欠之系爭工程款實際上應僅有102 萬元,並15 0 萬元。又原告前已對被告提出上開刑案之詐欺等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578號處分駁回 再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判字第89號駁回交付 審判之聲請,確定被告並非系爭工程之債務人,亦無詐欺原 告之意圖。則就上開刑案中已確認就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 系爭工程之請款對象為全球公司非被告,又依原告所提出之 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原告亦有與全球 公司執行長就裝潢內容進行討論,被告僅為媒介系爭工程及 為全球公司連絡處理工程事務之人。又被告與原告以LINE聯 繫時,僅係代表全球公司為回覆,且其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係 表示基於朋友之立場,表達可每個月還5 萬元,但到了調解 時,原告並不同意,故調解並未成立。況原告與全球公司業 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工程款債務達成和解,被告亦 未就該和解協議有何保證義務,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聯繫後,由原告承作全球公司之系爭工程 ,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為220 萬元,系爭工程完成後,全球 公司僅先後分別匯款60萬元、30萬元予原告,原告請求全 球公司給付系爭工程餘款及遲延利息共150 萬元(即系爭工 程款),嗣經全球公司以給付原告120 萬元之條件,與原告 達成和解等情,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原告工作室估價 單、匯款紀錄等件影本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 年度建字第225 號卷〈下稱北院字卷〉第19至87 頁、第153 至154 頁);又原告前以上開刑案對被告提出詐 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 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 議字第1578號駁回再議,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就上開刑案所為交付審判之 聲請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調偵 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 第1578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判字第89號 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70頁),此均為兩造所 無異詞,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自 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作全球公司之系爭工程,惟全球公司積欠系爭 工程款,經被告表示承擔債務,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與 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款有無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若有,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債務承擔,不論 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 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 :民法第268 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 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承擔全球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等語, 無非係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於上開刑案偵查庭 中所為之陳述為其論據。惟查: ⒈觀諸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區○○路 ○○號8F,先去看一下,我想仿它」、「被告:我新辦公室忠 孝東路四段107 號11樓」、「被告:這是我們行政長,你在 跟她聯繫」、「被告:今天早上10:00 ,可以進場,他們會 在新公司等你」、「被告:下午2:00,記得到公司,如果可 以的話。小房間沒裝潢,家具可以先在哪,因為要施工的地 方碰不到」、「原告:給我你們有的燈款式、造型、尺寸」 、「原告:執行長一直改東西、加東西,22號不會好了啦… …」、「原告:執行長……越來越多了」、「原告:昨天又 再確認的」、「原告:其他執行長多加的東西現在已經在弄 了」、「原告:大門到第二去要鋪地毯…請聯絡執行長」、 「被告:哇,算他的」、「原告:下午會過去公司拿錢歐」 、「被告:正在薇閣收款」、「被告:早安大單還沒進,過 幾天吧,我跟國統集團後天簽約,可以給你…」、「被告: 待會問薇閣,確認時間」、「被告:快好了,業務業績不好 ,本來這個月,又拖到」、「原告:中午請人過去公司拿還 是要用匯款的?被告:錢還沒到,正在努力,應該月底前可 以」等語(見北院字卷第19至49頁),可見自107 年3 月原 告承作系爭工程之初,被告即係代表全球公司與原告進行接 洽,並將全球公司執行長之聯絡方式供予原告進行討論工程 內容,原告亦有依執行長之要求為承作、修改、追加,原告 請款時表明欲至全球公司收取款項,而非向被告個人請求, 顯見原告對系爭工程係由全球公司發包予原告,被告僅係為 全球公司與原告接洽。嗣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經原告催討工 程款,被告雖有稱:「被告:我籌一下」、「原告:…真的 需要用錢了…麻煩一下。被告:我籌」、「被告:周一籌好 了…周一轉給你」、「原告:中午請人過去公司拿,還是要 用匯款的?被告:錢還沒到…正在努力…應該月底前可以。 原告:今天先匯50萬過來,我先回給別人。被告:我真的有 困難…明後天我調一下」、「被告:我今天要去借錢了。原 告:快點啦要跑路了。被告:我也是啊」等語(見北院卷第 41至49頁、第81頁),惟被告係為全球公司之系爭工程與原 告聯繫,既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為全球公司與原告就系爭 工程討論施工細節、確認施工項目及金額,並為確保順利履 約,向原告告知全球公司相關財務狀況,並表達將盡速籌項 為給付,本無從據為被告是否有為全球公司承擔債務之依據 ;況依該等對話內容,未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是否有約定 由被告為債務承擔之情事,更惶論有何就債務承擔達成合意 ,則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對話紀錄中 有稱:「原告:麻煩一下,真的需要用錢了,也讓你們延了 1 年了,你6 月底先付50萬,其餘100 萬9 月底再付清。麻 煩互相一下吧。被告:嗯嗯」等語,堪認被告有債務承擔之 意云云;惟被告僅回覆「嗯嗯」等語(見北院卷第81頁), 至多僅能認被告係表達已獲悉原告所述之意,亦難據此認定 被告就系爭工程款有債務承擔之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不足採。 ⒉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亦表示「我個人願意 償還。我目前能每個月還5 萬元」,是被告確有以個人名義 擔保願意償還全球公司積欠之系爭工程款等語。惟觀諸上開 刑案之偵查筆錄內容,可知兩造於偵查庭中之陳述為:「( 問陳志明:公司目前是否能夠付款?)答:我個人願意償還 ,我目前能夠每月還5 萬元。(均問:還款條件是否有意願 轉介調解?)陳志明答:願意,我可以到中正。張志豪答: 願意,我可以到中正。」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又上開 刑案經臺灣臺地方檢察署轉介至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之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因兩造之意見不一致,致調解未成立等情, 亦有上開刑案之109 年度調偵字第55號卷附臺北市中正區公 所108 年12月11日北市正調字第1086025233號函可查,足認 被告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表示「我個人願意償還。我目前能每 個月還5 萬元」等語,乃係被告經上開刑案承辦檢察官詢問 後,表達其有意和解及其所提出之和解條件,惟兩造僅當場 同意轉介調解,並未達成和解之合意,且由承辦檢察官轉介 調解後,兩造之調解並未成立,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非無據 。則本件被告既否認就系爭工程款有債務承擔之情事,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尚難逕以兩造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刑案偵查筆錄,據認被告業已承受 原告對全球公司所得主張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債務,或已生承 擔債務之效力,原告自無從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有所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承擔全球公司債務之情事, 並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 萬元云云 ,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