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進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偉銘
訴訟代理人 李瑀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
被 告 保億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益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
承攬訴外人皇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鑫公司
)所承攬「臺北國際航空站第一航廈航醫中心區域整修工
程」中之鋼構工程部分(下稱
系爭工程),並將其中H 鋼
補強工程、鋼板補強工程安裝、殘障坡道扶手安裝(鐵、
白鐵扶手)、防火門安裝等工項轉包予被告,約定承攬
報
酬新臺幣(下同)43萬元,
兩造並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自108 年12月
27日起陸續給付被告工程款44萬元,
詎被告於109 年3 月
20日退場時,原告才發現被告有未施作及瑕疵情形,致原
告受有下列損害:1.被告未施作H 鋼補強工程,原告依
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收之23萬元工程款;2.被
告就殘障坡道扶手安裝、防火門安裝等工項,實作規格與
契約約定不符,且有焊接不良之瑕疵,未能通過皇鑫公司
驗收,由原告接手拆除、訂製、重新施作,自109 年3 月
20日被告退場時起至109 年4 月20日原告施作完成止,扣
除清明連假4 日及週日未施作外,原告於共計22日之施作
天數按日派遣4 工,每日支付12,900元(含工錢每人3,00
0 元、伙食費每人100 元、交通費500 元),共計283,80
0 元(12,900元×22日),此為額外支出之工程費用,屬
原告因被告
不完全給付所受瑕疵結果損害,原告依民法第
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3,800 元。3.被告未依
兩造於109 年1 月21日簽訂之進度請款合約第6 條約定於
109 年2 月15日完成約定工項,且於109 年3 月20日退場
時仍未完成全部工項及有瑕疵,致原告因遲延給付遭皇鑫
公司扣款389,000 元,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或民法
第227 條第2 項,擇一請求被告賠償389,000 元。
㈡被告曾於系爭工程
期間,為資金周轉、職災賠償問題,於
109 年2 月11日、109 年2 月14日向原告借款各10萬元,
並於109 年4 月2 日洽原告同意後,使皇鑫公司自應撥付
原告之工程款中轉付6 萬元供被告使用,因兩造間
借貸關
係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原告誤繕為第47
9 條)規定,以
起訴狀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
返還26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
第478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902,8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 個月後期滿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
被告承攬原告向皇鑫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H 鋼補強工程
、鋼板補強工程安裝、殘障坡道扶手安裝(鐵、白鐵扶手)
、防火門安裝等工項轉包予被告,約定承攬報酬43萬元。
㈡原告自108 年12月27日起陸續給付被告工程款44萬元等語
,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估價單、付款簽收簿、進度請款
合約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至39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未施作H 鋼
補強工程之23萬元工程款部分:
1.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固得於工作未完
成前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此觀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即明。又定作人於契
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
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
其存在,定作人自
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
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712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H 鋼補強工程,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收之23萬元工程款乙節,固據提
出估價單、付款簽收簿及原告與皇鑫公司於109 年4 月
27日開會之會議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21至37、45頁)
,
可證明兩造約定H 鋼補強工程之工程款為23萬元、原
告已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皇鑫公司代為施工「電扶梯鋼
樑補強主結構」
等情。然原告未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前
,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H 鋼補強工程款,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未施
作H 鋼補強工程之23萬元工程款,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拆除
、訂製、重新施作殘障坡道扶手、防火門安裝之雇工費用
283,800 元部分:
1.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
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
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
乃
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
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
有
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是承攬人之工作因瑕疵而不能
使用、無價值或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包括工
作價值或效用之減損及其修復費用或因無法使用而另行
租用所支出之費用等,均屬瑕疵給付(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就殘障坡道扶手安裝、防火門安裝等工項
,實作規格與契約約定不符及焊接不良之瑕疵,未能通
過皇鑫公司驗收,由原告接手拆除、訂製、重新施作,
支出22日之雇工費用乙節,固據提出原告與皇鑫公司於
109 年3 月28日會議紀錄表記載
略以:「一、貴司承攬
本公司松山機場金屬鐵件工程於3 月20日撤離現場工地
,經查,承攬之工程細尚未完竣及查驗。二、本會議決
議貴司協力廠撤離後,尚未完竣之工項由進昌企業有限
公司續做,並每日派遣技工3 人管理1 員合計4 員,善
後所有工項並取得機關查驗合格為主,預計於4 月2 日
起至4 月20日完成。」等語(本院卷第43頁)。
惟查,
殘障坡道扶手安裝、防火門安裝之工項,為系爭契約之
承攬範圍,倘因被告安裝工程確有瑕疵,致原告重新雇
工拆除、安裝,應屬瑕疵給付,
而非加害給付。而請求
瑕疵給付損害,尚需踐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繕之要件。
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拆
除、訂製、重新施作殘障坡道扶手、防火門安裝之雇工
費用283,800 元,尚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或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擇一
請求被告賠償389,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於109 年1 月21日簽訂之進度請款
合約第6 條約定於109 年2 月15日完成約定工項,且於10
9 年3 月20日退場時仍未完成全部工項及有瑕疵,致原告
因遲延給付遭皇鑫公司扣款389,000 元,原告依民法第50
2 條第1 項或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擇一請求被告賠償38
9,000 元等節。固據提出
上開進度請款合約第6 條記載:
「以上工項均於2/15交付」及其後手寫「註記2 月底之前
」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及原告與皇鑫公司於109 年4 月
27日會議紀錄表記載略以:「會議主題:鋼構鐵件補強承
商進昌企業有限公司結算會議紀錄㈡」、「㈡逾期罰款承
擔扣款依據會議紀錄,以上逾期罰款計罰250,000 元、增
帳部分為147,000 元、代工扣工程款389,000 元、延遲履
約20%皇鑫管理費。」等語(本院卷第47頁),
堪信原告
因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而遭皇鑫公司以逾期為由罰款25
萬元,此為原告因兩造系爭工程以外之固有法益所受之損
害,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
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6萬元部分
:
1.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
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
4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2 月11日、14日向原告借款各10
萬元等節,業據提出付款簽收簿記載略以:「109 年2
月11日借貸10萬保億工程謝政益」、「109 年2 月14日
借貸醫療員工10萬保億工程謝政益」等語(本院卷第33
頁),堪信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款共計20萬元,
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惟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
告被告還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自屬有
據。
3.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2 日洽原告同意後,使皇
鑫公司自應撥付原告之工程款中轉付6 萬元供被告使用
乙節,僅提出原告與皇鑫公司於109 年4 月2 日簽立之
協議授權書記載:「茲因甲方(皇鑫營造)於109.1.21
支付乙方(進昌企業)再承攬商(保億工程行)負責人
謝政益先生新台幣六萬元整,作為(保億工程行)所雇
勞工受傷送醫之緊急墊付費用,經雙方協議同意如下:
一、甲方(皇鑫營造)支付(保億工程行)負責人謝政
益先生新台幣六萬元整,乙方(進昌企業)同意
自承攬
之工程款內扣還支應,無
異議。二、甲方(皇鑫營造)
同意授權乙方(進昌企業),代甲方(皇鑫營造)向乙
方(進昌企業)再承攬商(保億工程行)負責人謝政益
先生索還本公司於109.1.21支付之新台幣六萬元整。」
等語(本院卷第41頁),此協議授權書未見被告簽名,
亦無被告於109 年4 月2 日向原告借款6 萬元之記載,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9 年4 月2 日之借款6 萬元,尚
屬無據。
五、
遲延利息起算日之依據: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
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未定給付
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25萬元,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4日起(於109 年
10月13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 年0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
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
,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
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
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
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
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以起訴
狀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則原告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10月24日)起算1
個月後期滿翌日(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2 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