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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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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進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銘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 被   告 保億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承攬訴外人皇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鑫公司 )所承攬「臺北國際航空站第一航廈航醫中心區域整修工 程」中之鋼構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H 鋼 補強工程、鋼板補強工程安裝、殘障坡道扶手安裝(鐵、 白鐵扶手)、防火門安裝等工項轉包予被告,約定承攬報 酬新臺幣(下同)43萬元,兩造並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自108 年12月 27日起陸續給付被告工程款44萬元,被告於109 年3 月 20日退場時,原告才發現被告有未施作及瑕疵情形,致原 告受有下列損害:1.被告未施作H 鋼補強工程,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收之23萬元工程款;2.被 告就殘障坡道扶手安裝、防火門安裝等工項,實作規格與 契約約定不符,且有焊接不良之瑕疵,未能通過皇鑫公司 驗收,由原告接手拆除、訂製、重新施作,自109 年3 月 20日被告退場時起至109 年4 月20日原告施作完成止,扣 除清明連假4 日及週日未施作外,原告於共計22日之施作 天數按日派遣4 工,每日支付12,900元(含工錢每人3,00 0 元、伙食費每人100 元、交通費500 元),共計283,80 0 元(12,900元×22日),此為額外支出之工程費用,屬 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瑕疵結果損害,原告依民法第 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3,800 元。3.被告未依 兩造於109 年1 月21日簽訂之進度請款合約第6 條約定於 109 年2 月15日完成約定工項,且於109 年3 月20日退場 時仍未完成全部工項及有瑕疵,致原告因遲延給付遭皇鑫 公司扣款389,000 元,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或民法 第227 條第2 項,擇一請求被告賠償389,000 元。 ㈡被告曾於系爭工程期間,為資金周轉、職災賠償問題,於 109 年2 月11日、109 年2 月14日向原告借款各10萬元, 並於109 年4 月2 日洽原告同意後,使皇鑫公司自應撥付 原告之工程款中轉付6 萬元供被告使用,因兩造間借貸關 係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原告誤繕為第47 9 條)規定,以起訴狀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 返還26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 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90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 個月後期滿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 被告承攬原告向皇鑫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H 鋼補強工程 、鋼板補強工程安裝、殘障坡道扶手安裝(鐵、白鐵扶手) 、防火門安裝等工項轉包予被告,約定承攬報酬43萬元。 ㈡原告自108 年12月27日起陸續給付被告工程款44萬元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估價單、付款簽收簿、進度請款 合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9頁),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未施作H 鋼 補強工程之23萬元工程款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固得於工作未完 成前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此觀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即明。又定作人於契 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 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 其存在,定作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H 鋼補強工程,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收之23萬元工程款乙節,固據提 出估價單、付款簽收簿及原告與皇鑫公司於109 年4 月 27日開會之會議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21至37、45頁) ,可證明兩造約定H 鋼補強工程之工程款為23萬元、原 告已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皇鑫公司代為施工「電扶梯鋼 樑補強主結構」等情。然原告未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前 ,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H 鋼補強工程款,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未施 作H 鋼補強工程之23萬元工程款,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拆除 、訂製、重新施作殘障坡道扶手、防火門安裝之雇工費用 283,800 元部分: 1.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 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 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 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 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 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是承攬人之工作因瑕疵而不能 使用、無價值或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包括工 作價值或效用之減損及其修復費用或因無法使用而另行 租用所支出之費用等,均屬瑕疵給付(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就殘障坡道扶手安裝、防火門安裝等工項 ,實作規格與契約約定不符及焊接不良之瑕疵,未能通 過皇鑫公司驗收,由原告接手拆除、訂製、重新施作, 支出22日之雇工費用乙節,固據提出原告與皇鑫公司於 109 年3 月28日會議紀錄表記載略以:「一、貴司承攬 本公司松山機場金屬鐵件工程於3 月20日撤離現場工地 ,經查,承攬之工程細尚未完竣及查驗。二、本會議決 議貴司協力廠撤離後,尚未完竣之工項由進昌企業有限 公司續做,並每日派遣技工3 人管理1 員合計4 員,善 後所有工項並取得機關查驗合格為主,預計於4 月2 日 起至4 月20日完成。」等語(本院卷第43頁)。查, 殘障坡道扶手安裝、防火門安裝之工項,為系爭契約之 承攬範圍,倘因被告安裝工程確有瑕疵,致原告重新雇 工拆除、安裝,應屬瑕疵給付,而非加害給付。而請求 瑕疵給付損害,尚需踐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繕之要件。 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拆 除、訂製、重新施作殘障坡道扶手、防火門安裝之雇工 費用283,800 元,尚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或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擇一 請求被告賠償389,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於109 年1 月21日簽訂之進度請款 合約第6 條約定於109 年2 月15日完成約定工項,且於10 9 年3 月20日退場時仍未完成全部工項及有瑕疵,致原告 因遲延給付遭皇鑫公司扣款389,000 元,原告依民法第50 2 條第1 項或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擇一請求被告賠償38 9,000 元等節。固據提出上開進度請款合約第6 條記載: 「以上工項均於2/15交付」及其後手寫「註記2 月底之前 」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及原告與皇鑫公司於109 年4 月 27日會議紀錄表記載略以:「會議主題:鋼構鐵件補強承 商進昌企業有限公司結算會議紀錄㈡」、「㈡逾期罰款承 擔扣款依據會議紀錄,以上逾期罰款計罰250,000 元、增 帳部分為147,000 元、代工扣工程款389,000 元、延遲履 約20%皇鑫管理費。」等語(本院卷第47頁),堪信原告 因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而遭皇鑫公司以逾期為由罰款25 萬元,此為原告因兩造系爭工程以外之固有法益所受之損 害,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6萬元部分 : 1.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 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 4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2 月11日、14日向原告借款各10 萬元等節,業據提出付款簽收簿記載略以:「109 年2 月11日借貸10萬保億工程謝政益」、「109 年2 月14日 借貸醫療員工10萬保億工程謝政益」等語(本院卷第33 頁),堪信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款共計20萬元, 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惟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 告被告還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自屬有 據。 3.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2 日洽原告同意後,使皇 鑫公司自應撥付原告之工程款中轉付6 萬元供被告使用 乙節,僅提出原告與皇鑫公司於109 年4 月2 日簽立之 協議授權書記載:「茲因甲方(皇鑫營造)於109.1.21 支付乙方(進昌企業)再承攬商(保億工程行)負責人 謝政益先生新台幣六萬元整,作為(保億工程行)所雇 勞工受傷送醫之緊急墊付費用,經雙方協議同意如下: 一、甲方(皇鑫營造)支付(保億工程行)負責人謝政 益先生新台幣六萬元整,乙方(進昌企業)同意自承攬 之工程款內扣還支應,無異議。二、甲方(皇鑫營造) 同意授權乙方(進昌企業),代甲方(皇鑫營造)向乙 方(進昌企業)再承攬商(保億工程行)負責人謝政益 先生索還本公司於109.1.21支付之新台幣六萬元整。」 等語(本院卷第41頁),此協議授權書未見被告簽名, 亦無被告於109 年4 月2 日向原告借款6 萬元之記載,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9 年4 月2 日之借款6 萬元,尚 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起算日之依據: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 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未定給付 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25萬元,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4日起(於109 年 10月1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 年0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 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 ,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 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 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 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以起訴 狀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則原告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10月24日)起算1 個月後期滿翌日(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2 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