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隆順
被
上訴人 鋒耀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錢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6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小字第11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
,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
參照)。而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
實當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判決
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
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
要旨參照)。末按為貫徹小額
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
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
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
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
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
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
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4
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實際委託工程者,為駿茂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駿茂公司),駿茂公司為營造商,上訴人為購屋
消費
者,基於
買賣契約,部分裝潢由駿茂公司施作,也涵蓋在購
買款中,駿茂公司再交由被上訴人
承攬施作(下稱
系爭工程
),而被上訴人既主張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駿
茂公司,上訴人並非定作人,自與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於
前揭承攬關係中屬於
第三人,且其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當時其並無意為駿茂公司承擔債務,也無
必要承擔債務。原判決以系爭協議書認上訴人應與駿茂公司
一同給付,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駿茂公司,其並
非定作人,且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意為駿茂公司承擔債
務
等情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所述之前揭事由,僅係
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違背法
令或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
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
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其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況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總工程款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
兩造協議減少為18萬元,上訴人
乃同意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
業
據上訴人於原審當庭
自承,有原審109 年6 月12日
言詞辯論
筆錄、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 頁、第55頁
背面),不僅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據,亦無從認定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依法應
予駁回。
四、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即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