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八福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薏喬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旻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9 年度建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徵第
二審
裁判費1,8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