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漣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品寰
抗 告 人 周湘淩
相 對 人 邱偉韶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5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
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本票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
否未經執票人提示,
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
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
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惟此僅係抗告人就相對人
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非謂相對人得不為提示即得聲請
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抗告人提出系
爭本票請求付款,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即不具
備行使追所權合法要件,是相對人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
爰提出抗告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
3 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
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
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本
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
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
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相對人表明業已
提示,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即應就此負
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
有未為提示之事實,
自難憑採。且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論是
否屬實,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並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
得審究,揆諸前揭所述意旨,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
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