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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漣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品寰 抗 告 人 周湘淩 相 對 人 邱偉韶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5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 否未經執票人提示,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 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 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此僅係抗告人就相對人 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非謂相對人得不為提示即得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抗告人提出系 爭本票請求付款,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即不具 備行使追所權合法要件,是相對人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 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 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 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本 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 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相對人表明業已 提示,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即應就此負 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 有未為提示之事實,自難憑採。且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論是 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 得審究,揆諸前揭所述意旨,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 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