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林鳳娘
呂文福
林志賢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戴文進
律師
相 對 人 競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朋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
6 月9 日109 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六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之
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
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爰修正第
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
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
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固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
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
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
監察人
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惟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時,仍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
濫。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一)抗告人林鳳娘、呂文福及林志賢為相對人競銘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東,並分別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42萬股、21萬
股、165,000 股,合計共持有795,000 股,已占相對人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3.25 %,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
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公司於
民國91、93年間分別於中國崑山、深圳地區設立子公司從
事海外生產業務,並以相對人公司董事陳菊惠、朱茂雄擔
任
上開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且於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於另
案訴訟中,相對人公司所提出之股東會議事錄亦有提及台
灣、昆山、深圳營業報告及財務報告等內容,然經另案訴
訟法院調閱之相對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卻未
提列上開子公司海外投資所得而不為申報之情事。又相對
人公司自86年2 月20日召開發起人會議起
迄今,均未依公
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議,將各年度相關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及盈餘分派議案送股東會承認,此於另案訴訟
言詞辯
論中相對人公司
自認除於103 年10月20日、106 年1 月11
日、106 年10月30日有召開董事會外,其餘年度皆係相對
人公司直接向各董事及股東報告經營狀況。又相對人公司
在抗告人於108 年9 月27日對其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後,始
於108 年10月27日召開股東會議。
足徵相對人公司各年度
所造具之各項會計表冊效力仍屬未定,
是以有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自86年2 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之必要。原裁定未
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作為
本案事實認定
之依據,應有違誤。
(二)另原審裁定前並未踐行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之訊問程序,
訊問抗告人或相對人公司其餘股東等
利害關係人,亦未將
相對人公司受訊問之
要旨通知抗告人,致抗告人未能表示
意見,對抗告人之程序保障實有欠周,原審未察,遽以抗
告人所提出之事證不足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顯有
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0 萬股,其為
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之一,分別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42萬股
、21萬股、165,000 股,合計共持有795,000 股,已占相
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3.25 %,為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
等情,有
相對人108 年股東會簽到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
可稽
(原審卷第5 至10頁),是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
洵堪認
定。
(二)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公司曾於另案訴訟提出之股東會議事
錄有記載台灣、昆山、深圳營業報告及財務報告等內容,
且自認除於103 年10月20日、106 年1 月11日、106 年10
月30日有召開董事會外,其餘年度皆係相對人公司直接向
各董事及股東報告經營狀況,相對人公司有隱匿其等子公
司海外投資所得情事,故有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
語。惟依抗告人所提出股東會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表登
記、91年度至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無
法釋明相對人公司確有在昆山、深圳地區設立子公司從事
海外生產業務。又抗告人於抗告時所提出相對人公司108
年10月27日股東會議事錄雖記載:「三、報告事項:3-1
本公司民國106 及107 年度台灣、昆山、深圳三地營業報
告。……四、承認事項:4-1 本公司民國106 、107 年度
台灣、昆山、深圳三地財務報表(資產負債及損益表)等
財務資料」等內容,然僅可知相對人公司於台灣、昆山與
深圳有營業情形,仍無從釋明相對人公司於昆山與深圳確
有以獨資設立子公司從事海外生產業務,且有隱匿其子公
司海外投資所得之情事,自
難認定抗告人已說明其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相對人公司既曾於108 年10月
27日召開股東會議,提請股東會議承認財務資料等,則抗
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公司自86年2 月20日召開發起人會
議後迄今均未將各年度相關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
分派議案送請股東會承認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則抗告人
據此主張
本件具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
86年2 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亦難認
有據。另抗告人亦未檢附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或財務有異常
之相關事證,以為相對人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
紀錄等應由股東保護機制
予以檢查之必要,自難
遽認本件
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
性,是抗告人所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抗告時主張另原裁定並未踐行訊問及
調查程序,
違反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2 項規定:「……股東聲
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前項事件,法
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等語。
惟查原法院業
於109 年5 月18日行調查程序,通知相對人公司到場表示
意見,有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自
難認原裁定有未
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之違誤。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原審予以裁定
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