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傳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建庠
相 對 人 震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5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795號
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足資參考。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板橋北極忠興宮管理委員會
所簽立新北市樹林區忠興宮水土保持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並發包予相對人
承攬。
惟相對人所施作之擋土牆規格
未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尺寸,使用規格參差不齊,甚至
有危害水土保持安全之情,恐涉有偷工減料
損害賠償與刑事
詐欺
之虞。抗告人已於108 年2 月21日以傳營字第10802210
1 號函要求相對人說明施工規格與圖面不符事宜,又於同年
4 月8 日再度發函要求相對人說明擋土牆工程結算等相關事
宜,均未獲回應,故不應
予以付款。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5 至8 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
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
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
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
前揭抗
辯事由則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
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