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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裁定股份收買價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6號 再抗告人  麗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義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浩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裁定股份 收買價格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 年10月29日所為109 年 度抗字第15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再抗告。 理 由 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 3 編第2 章之規定。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 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亦應準用之。再為抗告,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 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本院109 年度抗字 第156 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 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