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6號
再
抗告人 麗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義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浩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裁定股份
收買價格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 年10月29日所為109 年
度抗字第15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
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
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
其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
3 編第2 章之規定。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
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
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於
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亦應準用之。再為抗告,應
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
亦有明定。
二、
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本院109 年度抗字
第156 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翌
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