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庭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尚鼎無框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澤綱
抗 告 人 麥芳瑜
黃新龍
黃馨慧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6
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票字第527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第94條第1 項、第95
條規定,本票上雖有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
債務人若
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到
期日109 年7 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
下稱
系爭本票),
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
示,尚有75萬749 元均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75萬749 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並經原審准予強制執行。
三、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票性質為提示證券,如未踐行付款之
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
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相對人雖
持有系爭本票,
惟相對人未於
109 年7 月29日向抗告人提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
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主張而認定相對
人已於109 年7 月29日提示而未獲付款,並未論及相對人已
屆期提示之證據,於法有違,為此
乃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4 頁),則原審形式上審酌該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
120 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云云,惟相對人已於原
審具體陳明其提示日以及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見原審
卷第2 頁),且系爭本票有記載免除相對人作成拒絕證書及
通知之義務(見原審卷第4 頁),則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於
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
即為已足,
無庸就曾為提示為證明,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
為提示,自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盡
其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未舉證證明,
,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