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宏祥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松明
相 對 人 許宏源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8日本院109 年度勞執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者,依同法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是聲請
法院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
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
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調解成立在案,抗
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工資、勞工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30萬4,412 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
前給付104,412 元,第二期於109 年7 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
、第三期於109 年9 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並均以匯款方式
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內,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
期。
詎抗告人於約定履行期限屆至後,僅履行
上開第一期給
付104,412 元,尚積欠20萬元
迄今未履行,
爰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無意願給付款項,僅因疫情加重
,導致引資延宕,如逕為強制執行,將使抗告人財產遭
查封
、
拍賣,勢必難以
回復原狀,引資將無望,故請准裁定暫時
停止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
四、
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
業據相對人提出109
年3 月13日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且經原審
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9 年9 月18日桃勞
資字第1090075475號函所檢附之兩造於109 年1 月13日達成
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又
本件調
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抗告人既未依本
件調解方案為全部履行,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就抗告人尚未
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應屬有理。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
前
揭資料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
人雖辯稱如逕為強制執行,將造成相對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云
云,應於日後自行與相對人成立調解或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
該爭議,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