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宏祥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松明
相 對 人 陳萬謙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勞執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者,依同法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是聲請
法院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
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
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調解成立在案,抗
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8萬5,250 元、
工資107 萬9,420 元,合計146 萬4,670 元,分三期給付,
第一期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前給付30萬元,第二期於109
年7 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第三期於109 年11月30日前給付
66萬4,670 元,並均以匯款方式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內,若
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另抗告人應於109 年3
月30日前分別提撥勞工退休金2 萬2,104 元至相對人於勞工
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提繳勞工保險費4,032 元至勞工保險
局。
詎抗告人於約定履行期限屆至後,僅履行
上開第一期給
付30萬元,其餘給付
迄今均尚未履行,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無意願給付其餘款項,僅因疫情
加重,導致引資延宕,故未能如期履行,倘依相對人聲請逕
為強制執行,將使抗告人財產遭
查封、
拍賣,勢必難以
回復
原狀,引資將無望,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
四、
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
業據相對人提出109
年1 月31日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指定
匯款帳號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等件為證,且經原審
依職權調閱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9 年8 月21日桃勞資字第1090067074號
函所檢附之兩造於109 年1 月31日達成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及其相關資料、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9 月9 日保退二
字第10913170140 號函所檢附之
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又
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
強制執行之情形,抗告人既未依本件調解方案為全部履行,
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就抗告人尚未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應
屬有理。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
前揭資料為形式上判斷,據
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人雖辯稱業已覓得金援
云
云,應於日後自行與相對人成立調解或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
該爭議,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