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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簡玉庭 相 對 人 勝倫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有限公司,僅設董事一人,而該唯 一董事吳進雄已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死亡,且因股東不合 事實上無法選任出董事,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然原 裁定認定抗告人並未敘明相對人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 事項,難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相對人因 未能選任新任董事,致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事 項,已於108 年3 月8 日及108 年9 月16日收到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桃園分局通知限期辦理之函文,否則將依法開罰。又 因公司無法選任董事,以至無法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廠房租 金等費用,已使公司陷入客戶流失及財務困難之危機,凡此 均係相對人急迫需有董事來執行之具體事項,是相對人顯有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此情即駁回聲請,與 法未合。為此,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 同法第108 條第4 項,雖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惟同法 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3 分之2 以 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 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 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 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觀諸 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增訂之理由,係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 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避免股東 權益受損及國內經濟秩序遭受破壞所增訂。是臨時管理人之 設置應考量是否有利於公司之經營,並須兼顧私人(股東權 益)及公眾(國內經濟秩序)之利益。且既定為臨時管理人 ,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 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 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或 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為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股東計 有聲請人、吳進雄、吳緯彥等3 人,其中吳進雄任董事, 而吳進雄已於108 年1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後婚配偶 簡玉庭、長子吳緯賢(103 年間死亡)之女吳婕希、次子 吳緯彥、三子吳緯誠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 司章程及會議紀錄、吳進雄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詳原審卷第5 至13頁),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 人。 (二)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 釋明之,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人固以前情主張若未立即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 恐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之虞云云。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雖以相對人負責人吳進雄死亡,而通知相對人限期辦 理登記事項之變更,否則將依法開罰乙情(詳本院卷第10 、11頁),然此無非為行政機關依法通知相對人儘速辦理 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以利稅籍管理之正確性,縱有即將 開罰或科處罰鍰之通知,亦非無申訴或行政爭訟管道可資 救濟,是此部分顯非急切需要臨時管理人親自處理之具體 事項。又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無法選任董事,以至於無法 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廠房租金,使公司財務陷入危機並有 流失客戶之虞云云,惟抗告人就此部分僅有提出第三人美 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 紙為憑(詳 本院卷第12頁),別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證明相對人公司財 務已陷入危機並有流失客戶之虞之情事,要難認抗告人已 盡釋明之責。抑有進者,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股東吳緯彥 (吳進雄之次子)已具狀陳明抗告人不具「專業知識及能 力」可勝任臨時管理人,且若由抗告人擔任臨時管理人, 恐有「道德操守瑕疵」等語,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常用會計科目表、帳戶往來明細、綜合對帳單、提領 現金資料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33-47 頁),可見若選任 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恐將導致相對人公司內 部衝突更加劇烈,不僅無法達到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 反而可能造成相對人經營上更加窒礙難行,無寧回歸選任 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之程序,方為正辦。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應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既 無必要,復與法不合。原審駁回其聲請,核屬有據。抗告人 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