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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陳炫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祐杰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邱福均於民國105 年間,購入相 對人股東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 ),並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相對人則於105 年9 月9 日 選任第三人陳博宇為董事且變更章程,並於同年月29日經主 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嗣第三人陳柏洋竟於107 年12月17日 ,在相對人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抗告人之簽名,將系爭出資額 中之10萬元、15萬元、15萬元依序讓與第三人方佳智、方柏 榆、陳柏洋,而原股東即陳博宇、第三人陳東憲、陳彥勳均 未通知抗告人或邱福均,即同時將名下出資額讓與他人,方 佳智並經選任為相對人董事,相對人章程亦於同日修正,繼 於同年月24日經主管機關准予上開所為變更登記。然陳博宇 為相對人之董事,除依相對人章程第7 條規定,未經全體股 東同意,其出資額轉讓並不合法外,前開相對人股東出資額 轉讓及章程修改亦均不符公司法第111 條所定要件,則相對 人全體股東自仍為抗告人、陳博宇、陳東憲、陳彥勳,而抗 告人已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 訴字第1749號受理在案,抗告人並就方佳智、方柏榆、陳柏 洋名下相對人出資額聲請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684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暨就方佳智不得行使相對人董事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 表相對人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亦經高等法院109 年 度抗字第491 號裁定供擔保後准許之。然遭禁止行使相對人 董事或負責人職權之方佳智仍想方設法掏空相對人資產,故 相對人確持續受有侵害,然無董事得執行相對人業務及對外 代表相對人,須由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防止相對 人股東權益受損,又相對人現全體股東除方佳智、陳柏洋外 ,其餘則為方佳智之家人或方柏榆之女友、員工,均受方佳 智或其父方柏榆操控,若僅自目前登記股東中選任董事或互 相推派代表董事行使職權,均可能仍受方佳智或方柏榆操控 ,顯然無法阻止相對人股東權益受損狀態持續擴大,並將導 致抗告人前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縱獲勝訴判決確定 而受有系爭出資額之回復,亦無濟於事,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供擔保選任具備專業能力及經驗經 營相對人業務之邱福均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 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 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 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 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如其立法 理由所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 本條,俾符實際」,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 權時,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 在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之情形,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 1 第1 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 不為或不能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 人 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 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 人。申言之,僅在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 ,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 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 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 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 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另按股東非得其他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 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 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法律行為,違反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71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684號 裁定所示,陳柏洋、方柏榆經上開裁定禁止在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將其名下相對人之出資額為處分、使用、收益管 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然未遭禁止行使股東權利及表決 權,相對人尚有其餘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 辦理;又縱如抗告人所陳,其未將系爭出資額讓與方佳智 、方柏榆、陳柏洋,加以陳博宇、陳東憲、陳彥勳出資額 之讓與均違反公司法第111 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為無效,相對人之股東仍為抗告人與陳博宇、陳東憲、陳 彥勳,仍得由該等股東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之規定辦 理,當無抗告人所稱不能依法選任董事之情形。 (二)又抗告人主張方佳智以出租相對人之砂石場給第三人冠瑋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瑋公司),或以冠瑋公司等其他公 司開發票收取原本屬於相對人之利益之方式,掏空相對人 資產云云,然僅提出方佳智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09 號 事件之證述(證稱現登記為相對人股東者,有一半為其家 人、第三人黃美月為其父親女友,僅為掛名、第三人吳佳 燊為其父親之員工等語)及冠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為證 ,舉證顯有不足。況按抗告人之主張,實難以理解何以出 租砂石場給冠瑋公司將會掏空相對人之資產,另相對人之 債務人對冠瑋公司或其他公司清償其債務者,除有民法第 310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外,本不生清償之效力,自難認合 乎「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