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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旭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嘉慧 相 對 人 台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519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本票僅用於擔保抗告人履行與相對人間 之工程契約,並非抗告人有積欠相對人票款,且相對人違約 在先,已致抗告人無法依約施作工程,此部分已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另訴審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駁回相 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於提示後尚有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已載明本票 、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 由抗告人簽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爭執債務存否,核屬 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