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旭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嘉慧
相 對 人 台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源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519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
本件本票僅用於
擔保抗告人履行與相對人間
之工程契約,並
非抗告人有積欠相對人票款,且相對人違約
在先,已致抗告人無法依約施作工程,此部分已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另訴審理,
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駁回相
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於提示後尚有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已載明本票
、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
由抗告人簽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爭執債務存否,
核屬
實體上之爭執,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解決,非
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