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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林承逸 相 對 人 匯旺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盈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30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167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足資參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授權第三人陳麗霞簽署本院109 年度 司票字第616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故上開本票恐有偽造之嫌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影本(見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470號卷第3 頁) ,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 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 不合。抗告人上揭抗辯事由,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