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林承逸
相 對 人 匯旺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盈村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30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167號
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足資參考)。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並未授權
第三人陳麗霞簽署本院109 年度
司票字第616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故
上開本票恐有偽造之嫌
。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影本(見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470號卷第3 頁)
,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
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
不合。抗告人
上揭抗辯事由,
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
法律
關係之爭執,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