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唐偉候
相 對 人 中興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文候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
16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兼股東,
持股數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之資格。相對人自民國105 年起
迄今均未召開股東常會,
亦未造具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抗告人親自或電話多次請
求相對人提出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均置之不理,而相對人
之
監察人唐美倫因故無法執行監察人職務,授權抗告人代為
執行監察人職務。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選派
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 年起迄今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
按繼續六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之
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
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爰修正第
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
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
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固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
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
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
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惟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時,仍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
濫。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為公司董事之一,該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000 股,
聲請人持有600 股,持
股比例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5 %,為繼續6 個
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票總數1 %以上之股東等
事實,有桃園市政府105 年12月30日府經登字第10590941
640 號函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是抗告人具備公
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
分要件,可以認定。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自105 年起迄今均未召開股東常會,
亦未造具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抗告人親自或電話多次
請求相對人提出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均置之不理
云云,
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經
核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之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是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抗告時主張相對人之監察人唐美倫因故無法執行
監察人職務,授權抗告人代為執行監察人職務云云,固提
出載有唐美倫簽名之同意書附卷為憑,惟依公司法第222
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同理,抗告人為董事,
自不能兼任或代為執行監察人職務,而相對人之監察人任
期至108 年12月26日,自得改選監察人,與選任檢查人
與
否無關。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性,經核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要件及立
法意旨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