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吳宇建
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吳麗人
抗 告 人 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朝欽
抗 告 人 邱光胤
許朝家
相 對 人 胡旭東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 月
14日108 年度司票字第8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6 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6 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
提示後均未獲付款,
爰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
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6 人與相對人並無
借貸關係,相對人
明知
兩造並無
債權債務,竟聲請為不實裁定,顯屬惡意,要
無票據上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6 人簽發的系爭本票,並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並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的
生效要件,而合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的要件。
(二)抗告意旨所陳,跟
本票裁定的要件無關,這些
法律關係的
爭執,應由抗告人6 人另行起訴尋求救濟,不是本件
非訟
程序所能審究的。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
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抗
告人6 人繳納的抗告費)由抗告人6 人負擔如主文第2 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
│編│發票人 │
發票日 │金額 │受款人 │備註 │
│號│ │ │ │ │ │
├─┼─────────┼───────┼─────┼─────────┼─────┤
│1 │吳宇建 │107 年8 月23日│1,200 萬元│無記名 │ │
├─┼─────────┼───────┼─────┼─────────┼─────┤
│2 │吳麗人 │106 年3 月2 日│200 萬元 │無記名 │ │
├─┼─────────┼───────┼─────┼─────────┼─────┤
│3 │吳宇建、吳麗人 │106 年4 月20日│300 萬元 │無記名 │ │
├─┼─────────┼───────┼─────┼─────────┼─────┤
│4 │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106 年3 月23日│300 萬元 │無記名 │ │
│ │限公司、吳宇建 │ │ │ │ │
├─┼─────────┼───────┼─────┼─────────┼─────┤
│5 │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106 年7 月10日│1,000 萬元│無記名 │ │
│ │公司、吳宇建 │ │ │ │ │
├─┼─────────┼───────┼─────┼─────────┼─────┤
│6 │吳宇建、邱光胤、許│107 年4 月19日│500 萬元 │無記名 │ │
│ │朝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