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錚湧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李政熾
抗 告 人 陳靜儀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2 月7 日109 年度司票字第3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就原裁定陳述之內容有意見,抗告人不承認
債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查相對人
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
本票)且經載明為受款人,而系爭本票上載有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等應記
載事項,並經全體抗告人簽名、蓋章於發票人處(見司票卷
第4 頁),已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形式上屬有
效之本票,故相對人主張其持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形
式上審核後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縱
認屬實,亦屬
兩造間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判例意
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本票票面金額雖逾新臺幣150 萬元,但原裁定僅准予執行17
6,200 元及利息,故抗告人之抗告利益未逾150 萬元,本件不得
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即109年度司票字第321號裁定所示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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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到
期日 │ 受款人 │
│號│種類│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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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票│107 年10月5日 │1,759,200 元│錚湧實業有限公司 │108 年11月8日 │中租迪和股│
│ │ │ │ │李政熾 │ │份有限公司│
│ │ │ │ │陳靜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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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①本票正面載明:本票據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
│ ②本票正面載明:利息自到期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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