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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錚湧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政熾 抗  告  人 陳靜儀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2 月7 日109 年度司票字第3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就原裁定陳述之內容有意見,抗告人不承認 債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且經載明為受款人,而系爭本票上載有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等應記 載事項,並經全體抗告人簽名、蓋章於發票人處(見司票卷 第4 頁),已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形式上屬有 效之本票,故相對人主張其持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形 式上審核後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縱 認屬實,亦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判例意 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本票票面金額雖逾新臺幣150 萬元,但原裁定僅准予執行17 6,200 元及利息,故抗告人之抗告利益未逾150 萬元,本件不得 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即109年度司票字第321號裁定所示之本票 ┌─┬──┬───────┬──────┬──────────┬───────┬─────┐ │編│票據│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到期日 │ 受款人 │ │號│種類│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 │ │ │ │ │ │ │ ├─┼──┼───────┼──────┼──────────┼───────┼─────┤ │ 1│本票│107 年10月5日 │1,759,200 元│錚湧實業有限公司 │108 年11月8日 │中租迪和股│ │ │ │ │ │李政熾 │ │份有限公司│ │ │ │ │ │陳靜儀 │ │ │ ├─┴──┴───────┴──────┴──────────┴───────┴─────┤ │備註:①本票正面載明:本票據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 │ ②本票正面載明: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