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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謝秉 相 對 人 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芳(即凡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7 日本院民事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 年度司票字第1002 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漢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曜 公司)之負責人,漢曜公司前向相對人承租設備(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並由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作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債務擔保後漢曜公司已 依系爭租賃契約付清全部租金。又漢曜公司與相對人已約定 關於相對人之設備拆除及歸還事項,並定期以電子郵件告知 相對人進度,是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屬 無據。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 、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見司票字卷第3 頁),認 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系爭本票並 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稱漢曜公司無積欠相對人租 金債務,且漢曜公司亦已著手設備返還事宜云云揆諸首 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 而為審查,抗告人前開所辯,屬實體爭執事項,抗告人應依 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抗告人 所稱前揭情詞,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附表: ┌───────┬───────┬──────────┬───────┐ │本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TH192251 │105年8月3日 │216萬元 │108年12月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