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瑞龍真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焜陽
相 對 人 郭國慶會計師
上列
當事人間酌定檢查人
報酬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
17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
人意見後酌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另有明文。而法院酌
定檢查人之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
惟關
於報酬之
適當數額,
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尚不受檢查
人或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
拘束,而應斟酌檢查人
之工作內容、所付出勞力、時間及檢查結果等節,以為酌定
之標準。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所聲請之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25
萬元高於一般市場行情數倍之多,且相對人僅於民國108 年
5 月27日上午短暫前來
聲請人營業處領取資料,便自行完成
後續工作。而據相對人所提報告之內容,伊查訪桃園及台北
地區一般會計師針對資產總額未滿1,000 萬元之小規模公司
之檢查報酬,皆介於3 萬5 千元至7 萬元之間;且依「台灣
省台北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承辦查核
查證事件表中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事件,於非公開發行公司資
產總額在1,000 萬以下者,每期亦僅收取5 萬2,000 元至7
萬8,000 元。故
本件相對人請求酌定之酬金,以10萬元為合
理。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股東李瑞珠前向本院聲請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5
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選派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檢查人
,就抗告人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為檢查。
嗣相對人於108 年6 月26日完成檢查並提
出檢查人報告書,經原審核閱相對人提出之檢查工作日誌及
相關資料,依工作日誌
所載之工作時數及項目名細,
參酌檢
查人付出之勞力時間,以108 年度司字第54號裁定酌定相對
人報酬為25萬元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核閱
屬實。
四、按檢查人報酬金額之酌定,屬於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
法院依個案評估會技師本身所據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
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
險,
予以個別酌定,並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而本
件相對人所提出之工作日誌,業已載明日期、該日完成之工
作內容及所花費之時數。而其檢查範圍除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外,雖亦應包括抗告人與各公司往來文件和紀錄之核對、
進口貨品之數量庫存確認及申報單據等。惟抗告人以年限久
遠為由,關於銀行帳戶資料、進出口報單等資金流程相關資
料均未提示供核,故檢查人報告書中無法呈現此部分資料之
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一大會計師事務所函、檢查工作日誌
及供檢查之資料內容各1 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27
、33至749 頁)。並經相對人於原審具狀陳述:抗告人提示
之資料殘缺不全致相對人於檢查過程較一般案件投注數倍之
時間於各項資料之
勾稽,總計前後共21日,因此請求之金額
亦較一般案件為高等語,及於本院109 年2 月27日調查時到
庭敘以:聲請檢查年限久遠,銀行帳戶資料跟進銷貨相關表
單,抗告人說因為年限太久沒有保存,故沒有提供等語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 頁、本院卷第56頁)。本院依
上開相
對人之工作內容及本件檢查經過,並參酌相對人所提出之一
大會計師事務所107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之收入總
額(見原審卷一第33頁),認原審裁定酌定相對人之報酬為
25萬元,尚屬合理。
五、抗告人雖另辯以相對人報酬應
參照「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會
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以及應依其尋訪桃園及台北
地區一般會計師之檢查報酬行情
云云。則查,目前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已無規定酬金標準,有其
108 年8 月28日會總字第1080358 號函復原審:「依會計師
法第10條及中華民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7 號『酬金
與佣金』第5 條規定,會計師受託辦理事件,報酬係以委辦
案件所需人力之職級及投入時數估列,估列工作時數是否合
理則須視委辦案件之工作範圍、複雜程度及選派檢查人對承
擔風險程度、
法律責任之評估。由於委辦事項所需具備之專
業知識及技能與承辦該事項所需人員專業訓練及經驗之養成
,均屬長期持續性之訓練,亦將因各事務所之投入程度不同
,相關成本產生若干差異,故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其每
小時費率實際報價宜由各會計師依其自身狀況評估,本會並
未訂定參考酬金標準。」等語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
12頁)。再查,抗告人所主張其尋訪參與檢查人案件之桃園
、台北地區會計師之報酬之部分,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遽採。
六、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之金額並無不當,抗告人所陳各節,又
均不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