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歐乾坤
相 對 人 苗栗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秉濤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0
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172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
強
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
,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未對抗告人提示如原裁定所示本票(
下稱
系爭本票),原裁定不察,逕依相對人主張裁定准許,
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業據提
出系爭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5 頁)。系爭本票記載
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
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
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
云云,
惟系爭本票上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自毋庸
再為提示之證明,而應由抗告人即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
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準此
,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