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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歐乾坤 相 對 人 苗栗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秉濤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0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172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 ,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對抗告人提示如原裁定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原裁定不察,逕依相對人主張裁定准許,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據提 出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頁)。系爭本票記載 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 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 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系爭本票上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自毋庸 再為提示之證明,而應由抗告人即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 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準此 ,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