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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大陸地區.寧波創是汽車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群勝 原   告 奧地利商斯庫特及萊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ristoph Lechner 原   告 美屬薩摩亞商.豪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華 原   告 賽席爾商.貝欣國際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偉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林睿群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40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如附表 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 予補正(補正理由如附表說明欄所載),其起訴之程式有欠 缺,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 │編號│ 補 正 事 項 │ 說 明 │ ├──┼────────────┼────────────────┤ │ 1 │提出記載被告姓名、地址及│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姓│ │ │更正聲明之書狀,並按被告│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對被告│ │ │人數檢附繕本。 │送達訴訟文書以進行訴訟,於法不合│ │ │ │,應予補正。 │ ├──┼────────────┼────────────────┤ │ 2 │陳報被告奧地利商斯庫特及│原告提出之被告奧地利商斯庫特及萊│ │ │萊德有限公司、美屬薩摩亞│德有限公司、美屬薩摩亞商. 豪景有│ │ │商. 豪景有限公司之法定代│限公司之委任狀,其上法定代理人之│ │ │理人究為何人? │記載或簽章,與起訴狀所載不符。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