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大陸地區.寧波創是汽車飾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群勝
原 告 奧地利商斯庫特及萊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ristoph Lechner
原 告 美屬薩摩亞商.豪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華
原 告 賽席爾商.貝欣國際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偉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
林睿群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40日內,到院
閱卷並具狀補正如附表
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
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事件,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
予補正(補正理由如附表說明欄
所載),其起訴之程式有欠
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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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補 正 事 項 │ 說 明 │
├──┼────────────┼────────────────┤
│ 1 │提出記載
被告姓名、地址及│原告起訴時未於
起訴狀載明被告之姓│
│ │更正聲明之書狀,並按被告│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對被告│
│ │人數檢附
繕本。 │送達訴訟文書以進行訴訟,
於法不合│
│ │ │,應予補正。 │
├──┼────────────┼────────────────┤
│ 2 │陳報被告奧地利商斯庫特及│原告提出之被告奧地利商斯庫特及萊│
│ │萊德有限公司、美屬薩摩亞│德有限公司、美屬薩摩亞商. 豪景有│
│ │商. 豪景有限公司之法定代│限公司之
委任狀,其上法定代理人之│
│ │理人究為何人? │記載或簽章,與起訴狀所載不符。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