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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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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宏源 被   告 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 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 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 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 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 定( 一) 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二)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 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 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參酌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 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 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 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 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 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以臺中英才 郵局第001498號存證信函予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同公司)、107 年8 月27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001499號 存證信函予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指稱 原告所經銷之機器「瘋潮唱8001TWVOD 電腦點歌機(下稱系 爭產品)」侵害被告之著作財產權,而要求原告通路商即大 同公司、家樂福公司下架系爭產品,被告未依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 理原則,逕發警告函,係針對原告有違著作權法之不實告知 ,且係針對原告之通路商,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造成原告名譽及下架損 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三、本件訴訟涉及著作權之故意侵害及賠償,核屬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又兩造間亦無由 本院合意管轄之約定,或有被告不抗辯無管轄權而為言詞辯 論之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用。是 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從而,原告向本 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