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宏源
被 告 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清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
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
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
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
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
定( 一) 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二)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
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
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
參酌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
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
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
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
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
討結果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以臺中英才
郵局第001498號
存證信函予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同公司)、107 年8 月27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001499號
存證信函予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指稱
原告所經銷之機器「瘋潮唱8001TWVOD 電腦點歌機(下稱
系
爭產品)」侵害被告之著作財產權,而要求原告通路商即大
同公司、家樂福公司下架系爭產品,被告未依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
理原則,逕發警告函,係針對原告有違著作權法之不實告知
,且係針對原告之通路商,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造成原告名譽及下架損
失,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三、本件訴訟涉及著作權之故意侵害及賠償,
核屬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又
兩造間亦無由
本院
合意管轄之約定,或有被告不
抗辯無管轄權而為
言詞辯
論之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
適用。是
依
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從而,原告向本
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