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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高阿信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村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黃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 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向被告購買名叫「逆 蹟」之產品12盒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又於同年月17 日再次購買同樣產品,給其原本罹患中風之妻子服用,孰料 服用後原告之妻竟於108 年2 月5 日不治死亡,故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4 條、第192 條、第193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1 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 、8 、9 條規定,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有被告公司基 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主事務所所在 地係位於新竹,位於本院轄區。 ㈡又原告主張其兩次購買被告公司產品,第1 次是自己到被告 的竹北公司現場購買,第2 次則是友人林鳳妹去被告的竹北 公司買來帶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認消費關係 發生地亦位於新竹;原告雖具狀表示其係在其住處接受推銷 並提交訂單,但接受推銷並不致使兩造發生任何消費關係, 且原告已自述係至被告公司購買產品,則其又表示係在其住 處提交訂單,難認屬實,且原告既需親自至被告公司購買, 則填寫訂單亦難認兩造已發生消費關係,故消費關係發生地 顯然不在本院轄區。 ㈢另原告所稱被告之侵權行為為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之欠 缺,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生產、製造、加工、設計原告所 購買之產品之地點係位於本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何管轄權 ;另參諸原告已當庭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 已無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位於本院轄區之意思(見本院 卷第79頁)。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