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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盧淑玲 原   告 鄭三結 原   告 劉玉鎂 原   告 簡文科 原   告 謝巾雅 原   告 楊金成 原   告 邱顯結 原   告 蕭俊寬 原   告 梁世明 原   告 黃麗吟 原   告 陳文根 原   告 趙明玉 原   告 陳麗美 原   告 蘇萬居 原   告 廖淑敏 原   告 馮秀珍 原   告 陳金成 原   告 鄭秀真 原   告 謝詠晴 原   告 鄭秀桃 原   告 楊秀燕 原   告 游象田 原   告 吳江水 原   告 郭春美 原   告 李雪霞 兼上開25人 訴訟代理人 馬偉翔 被   告 台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爐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為各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各該部分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馬偉翔、盧淑玲、鄭三結、劉玉鎂、 簡文科、謝巾雅、楊金成、陳文根、趙明玉、吳江水、郭春 美等人(下稱原告馬偉翔等十一人)各新臺幣(下同)6 萬 5,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馮秀珍、鄭秀桃、鄭 秀真、陳金成、謝詠晴、楊秀燕、梁世明、黃麗吟、游象田 廖淑敏、陳麗美、蘇萬居、李雪霞、邱顯結、蕭俊寬等人( 下稱原告馮秀珍等十五人)各4 萬2,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 第4 頁)。嗣原告於以民國109 年2 月12日陳報補正狀,及 於109年2月18日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將上開聲明㈠變更為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馬偉翔等十一人各6 萬3,293 元及其利息 ,另將上開聲明㈡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馮秀珍等十五人 各4 萬793 元(參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第273 頁)。經 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 合法,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以陳金成為原告,嗣陳金成於本 院審理中即於109 年11月24日死亡,但因原告陳金成前已有 委任同為原告之馬偉翔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9頁),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即不停止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桃園市舊貨業職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舉辦國外旅遊招 標,並附上國外旅遊標單及相關說明文件,,嗣經被告參與 投標並得標,且於108 年4 月間與系爭工會簽訂國外旅遊定 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辦理自10 8 年6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荷德盧比法12天旅遊行程 (下稱系爭旅遊),後原告等人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旅遊行 程表(下稱系爭旅遊行程表)而報名參加系爭旅遊,並分別 繳納團費,兩造間雖未直接簽立書面契約書,惟旅遊契約非 要示契約,不以簽訂契約書為必要,且又被告於出發前為原 告等人舉辦行前說明會,並發放系爭旅遊手冊,說明旅遊行 程及注意事項,並幫原告等人代訂機票與投保旅遊保險,堪 認兩造間已成立與系爭旅遊契約書相同之旅遊契約(下稱系 爭旅遊契約),是認被告應遵守系爭旅遊契約書所載相關之 規範。又據系爭旅遊契約書第22條第1 項所約定:「旅程中 之食宿、交通、觀光點及遊覽項目,應依本契約所定等級與 內容辦理,甲方(即旅客)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即被告 )同意甲方之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 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14條或第26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 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 未達成旅遊契約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旅遊項目等事宜時 ,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二倍之違約金。」所規定, 倘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應給付違約金與原告。 ㈡而據系爭旅遊行程表及旅遊手冊內容所示,被告於系爭旅遊 中有多項違約之情事,以下分述之: ⒈據系爭旅遊行程表所示,第二、三天所住宿之飯店,應為「 4 星Best Western Airport Hotel或同級」,惟被告卻擅自 於系爭旅遊手冊中更修為3 星級飯店「This Styles Paris Bercy 」,並於系爭旅遊中提供原告等人入住該3 星飯店, 顯有違反系爭旅遊契約之情事,故被告自應給付4 星級與3 星級兩人房每間價差1,000 元之兩倍違約金共計2,000元。 ⒉自系爭旅遊行程表及旅遊手冊內容所示,系爭旅遊第3 天之 行程應有凡爾賽宮、蒙馬特山丘+聖心堂、老佛爺百貨購物 、蒙帕納斯大樓景觀台四個景點,惟被告減少蒙馬特山丘+ 聖心堂之行程,應退還該日團費四分之一費用並給付兩倍之 違約金共4,938元(1,646+1,646×2)。 ⒊又被告未經原告等人同意,即擅自變更系爭旅遊第10天之行 程,將第11天之行程往前移至第10天進行,並取消第11天之 全部行程,減少一天之旅遊天數,自系爭旅遊手冊內容觀之 ,原告等人原先預定前往之行程應有羊角村、阿姆斯特丹即 水壩廣場、皇宮、新教堂、紅燈區之景點、市區鑽石工廠、 遊船市區觀光七個景點,惟其中羊角村、水壩廣場、皇宮、 新教堂、紅燈區等五個景點未去,應退還該日7 分之5 之費 用並給付兩倍之違約金。另減少之第11天行程,應退還該日 旅費,並給付兩倍之違約金共1 萬9,749 元(4,702+4,702 ×2)+(6,583+6,583×2)。 ⒋另原告馬偉翔等十一人於出發前曾自費1萬5,000元,加購長 榮航空公司豪華經濟艙來回之座位,惟經被告取消第11天之 全部行程並提早一日返台時,僅乘坐經濟艙之座位,是被告 應退還一半差額即7,500元予有加購之原告馬偉翔等十一人 ,並賠償兩倍之違約金共計2 萬2,500 元(7,500 +7,500 ×2)。 ㈢是被告本應依約提供符合雙方所約定之旅遊服務及品質,惟 被告卻多次違約,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514 條之7 第1 、2 項及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減少之費 用及兩倍違約金,至各原告分別請求之總金額即詳如附表「 各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含細項說明)」欄所示。 ㈣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不爭執有與原告等人成立系爭旅遊契約,然據兩造所 簽訂之系旅遊契約第26條第1項:「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 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 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 ,乙方(即被告)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 ;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甲方(即旅客)收取,所減 少之費用應退還甲方。」所定(下稱系爭約定),倘因不可 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而使系爭旅遊行程有所變更 之情事時,被告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原告等人,是認倘被 告並無因之減少之費用,應無需額外退費予原告。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行程並有違約部分,以下分述之: ⒈「系爭旅遊行程表」係系爭職業工會所提供,應屬該工會所 提出之要約引誘,並非被告所提出之廣告,亦當然不屬於系 爭旅遊契約之一部分,系爭旅遊所住宿之飯店,本應以被告 所發放之旅遊手冊為準,是不認被告於系爭旅遊手冊中所記 載之飯店,有違約之情事。又縱認系爭旅遊行程表亦屬系爭 旅遊契約之一部份,然查,被告所提供而經原告認屬3 星而 非4 星之飯店,係因稅務問題而有自行變更星級之情事,此 觀109 年度該飯店又改掛4 星級一情,即可知被告並無刻意 降低飯店星等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第3 天蒙馬特山丘+聖心教堂景點之行程未前往部 分,係因法國當地正處於因三大運動大賽、航空展及時裝周 之旅遊旺季,當日上午異常塞車導致時間不足,無法前往蒙 馬特山丘+聖心教堂之景點,經兩造協商後,將改於下午時 段再前往該景點,後因原告李雪霞於下午前往老佛爺百貨購 物時,因辦理退稅相關事宜,延宕行程1 個多小時,因而無 時間再前往蒙馬特山丘+聖心教堂,此行程之取消確有告知 原告等人,並經其等同意,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被 告並無違約之情形。且又蒙馬特山丘+白聖心教堂之行程, 並無門票或餐費等費用,被告並無因此減少費用,應無額外 退費予原告之必要。 ⒊原告主張第10天、第11天之行程變更及取消部分,係因長榮 航空公司無預警罷工及司機工作時數問題等原因所導致,且 經被告告知原告等人,須取消原定第10天行程,改成將第11 天行程往前一天,故無法前往羊角村等情形,原告等人均同 意變更行程,也同意改搭其他航空公司班機回台,是上述行 程變更,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導致,原告等人主張被 告違約取消行程,所請求之違約金應無理由。又所減少之行 程羊角村,被告確有因此節省羊角村套裝行程18歐元、晚餐 餐費12歐元,總計30歐元之費用,此部分被告願折合新臺幣 退給參與系爭旅遊之團員即原告每人1,150 元。 ⒋另原告馬偉翔等十一人所加購豪華經濟艙座位部分,係屬旅 遊行程外之代購服務,且係因長榮航空公司無預警罷工,導 致加購之原告等人,無法搭乘長榮航空豪華經濟艙座位,並 非可歸責被告之情事,被告應無違約之情形。又長榮航空公 司經由票務總代理即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退還每 人5,000 元之費用,被告就此願將之轉交予加購之原告馬偉 翔等十一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無違約之情事,且上開變更均非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又被告亦願將所減少之花費退還予原告,是原 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所不爭執: ㈠系爭工會與被告於108 年4 月間簽訂系爭旅遊契約書,約定 由被告辦理系爭旅遊行程,原告等人因而報名參加,並自行 繳納團費予被告。被告於出發前,有為參加旅遊行程之人舉 辦系爭旅遊行前說明會,並於當日發放旅遊手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旅遊契約書、原告等人繳費證明、旅 遊手冊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239 至244 頁、 第119 頁以下、第245 至264 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馬偉翔等十一人,於系爭旅遊行程出發前,另行請被告 協助加購長榮航空豪華經濟艙之來回座位,並繳納1 萬5,00 0 元予被告,業據上述原告等人提出繳費證明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119 、131 、141 、147 、153 至159 、165至18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旅遊中,多次違反系爭旅遊行程表及旅 遊手冊內容,而有違反系爭旅遊契約之情事,原告等人得依 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履行部 分之團費及2 倍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言詞置辯。是本案兩造之爭點應為:㈠系爭旅遊行程表是 否為被告所提供?是否為系爭旅遊契約之一部分?㈡被告是 否有未依系爭旅遊契約內容履約之情形?如有,是否可歸責 於被告?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所受損害應如何計算?原告 可否請求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旅遊行程表是否為被告所提供?是否為系爭旅遊契約之 一部分? ⒈經查,據證人即系爭工會理事長施永春到庭證述:「(上開 職業工會是否於108 年辦理國外旅遊?是否有辦理招標?辦 理招標時,是否會提供招標文件?招標結果為何?)有,也 有辦理招標,我們辦理招標時,會提供招標文件給投標的廠 商…。招標文件我們把制式的行程給所有的旅行社…」、「 (鈞院卷第12頁是不是在我們提告之後,由工會交付給我們 的資料?)……鈞院卷第12頁資料是我們工會做的,以這個 為基準去招標。」(參本院卷第456 、460 頁)、證人即系 爭工會副理事長邱清河到庭證述:「(上開職業工會是否於 108 年辦理國外旅遊?是否有辦理招標?辦理招標時,是否 會提供招標文件?招標結果為何?)有,有辦理招標,我們 工會綜合很多旅行社的行程,工會做一個結論之後,才發給 各旅行社去標…」(參本院卷第461 頁)及證人即被告法代 張錦爐到庭證述:「(是否見過本院卷第11頁以下資料?是 何人製作交付予何人?用途為何?)是。該資料不是我們做 的,他們要我們投標之前都會發給我們…後面的行程內容不 是我們做的。…」(參本院卷第353 頁)等語,可知系爭旅 遊行程表應係由系爭工會所製作,並於投標時與標單一同附 上,而非由被告所製作及發放予原告等人。 ⒉然查,再據證人施永春證稱:「(如果有會員或非會員欲參 加,職業工會是否會交付上開定型化契約?或將之公告於何 處,以供欲參加之人參考?)…我們會把行程給小組長及會 員,我們只給行程內容,就是與招標內容一樣,不是給鈞院 第17頁這份,這份是工會跟被告簽約之後才有,這一份沒有 給參加的人。」、「(是否有見過此文書?是否知悉為何人 所製作?)……我們原來的行程內容沒有那麼仔細,這份是 被告提供底本,行程是依照我們原先招標時的行程…。我們 招標時的行程有旅遊景點及住宿飯店,但是住宿飯店是以四 星以上為主…」(參本院卷第456-457 頁)及證人邱清河所 證述:「(你是否知道你們辦理國外旅程,只是給旅行社一 個大概的旅行行程,還是要求他們一定照你們的行程出團? )一定要照我們的行程出團,包括去哪個景點、要住在同等 級以上的飯店,餐食部分只有說明餐標,如果被告要求更改 行程,一定要事先跟我們告知」等語(參本院卷第462 頁) ,故由此系爭工會係將系爭旅行行程表作為向被告要約之內 容,系爭工會並有受此行程表內容拘束之意,被告並以此內 容與系爭工會訂約。嗣原告等人於報名參加系爭旅遊時,始 僅收受系爭旅遊行程表,而據系爭旅遊行程表來決定是否報 名參加。故由被告所負責承辦之系爭旅遊內容,自應與系爭 旅遊行程表相同,不可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修改內容。又據 系爭旅遊之領隊即證人卓琮偉到庭證稱:「(…你於出發前 何時得知確定之飯店名稱?)…我有去參加說明會,說明會 主要是講一些行程上需要注意的事項、天氣、飲食相關生活 上的事項,這是我跟大家說的…我不記得有講過行程是按照 小冊子來走,跟投標單的內容是不同的…」、證人邱清河證 稱:「(被告參與上開說明會之人員於說明會上有發表何等 意見?)就是說明大概去要注意的事項,還有天氣各種的情 況。」等語(參本院卷第359 、463 頁),可知被告並無相 關人員告知原告等人,系爭旅遊行程將以系爭旅遊手冊所記 載為準,而非以招標時所附系爭旅遊行程表為契約內容。至 被告雖稱系爭旅遊內容應以系爭旅遊手冊內容為準,然被告 於得標時,本應按照系爭旅遊行程表安排系爭旅遊行程,誠 如前述,而原告等人均係因知曉系爭旅遊行程表之內容而報 名參加,故被告若擅自更改行程內容,即應於說明會時明確 提出以取得原告等人之同意,而非僅以發放自行更改行程內 容之旅遊手冊充作已取得原告之同意。是被告於說明會時, 既未告知原告等人系爭旅遊應以系爭旅遊手冊之內容為準, 並獲得原告同意,是認系爭旅遊契約自仍應以系爭旅遊行程 手冊之內容為準。 ㈡被告是否有未依系爭旅遊契約內容履約之情形?如有,是否 可歸責於被告?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所受損害應如何計算 ?原告是否可請求違約金? ⒈按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 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 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旅遊營業 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 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 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旅遊 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 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 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 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14 條之5 、第514 條之6 及第514 條 之7 分別定有明文。 ⒉另按系爭旅遊契約已約定:「與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廣告、 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 一部分。」、「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 ,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 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 甲方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方。」此為第3 條、第 26條第1 項之約定。而系爭旅遊行程表為系爭旅遊契約之一 部,已如前述,觀諸上開約定,被告應依系爭旅遊行程表及 系爭旅遊契約之約定履行契約,除有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所 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依約履行契約 外,不得變更預定之行程、食宿或遊覽項目,核先敘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有多項違約之情事,因此請求被告退還費用, 並加計2 倍違約金部分,以下分述之: ⑴4星更改為3星飯店部分:(可請求2,000元) ①經查,系爭旅遊行程表於第2 天、第3 天均有記載「宿:4 星Best Western Airport Hotel或同級」,然於系爭旅遊手 冊中,第2 天、第3 天住宿飯店所記載則為「Ibis Styles Paris Bercy 」,明顯為不同之飯店,可認系爭旅遊手冊確 有將旅遊行程表中,4 星級飯店更改為3 星級之情形,且據 證人施永春證稱:「(系爭旅遊是否有辦理行程說明會?被 告是否曾於說明會之前或說明會當時告知住宿之地點將改為 三星?)…被告沒有在之前或之後告知住宿地點改為三星, 也沒有告知與之前招標行程及鈞院卷第17頁內容不一樣的情 形…」、「(是不是我們在第一、二天A 、B 二車都住三星 的旅館?)是,門口就掛三星,所以我們才知道。」(參本 院卷第457 頁)及證人邱清河證稱:「(系爭旅遊是否有辦 理行程說明會?被告是否曾於說明會之前或說明會當時告知 住宿之地點將改為三星?)有,被告沒有說要更改住宿地點 為三星。」、「(你們在出團之後,第一天及第二天住宿的 飯店有無依照你們原來要求四星以上的飯店?)現場看飯店 只掛了三星,A 、B 車都一樣。」等語(參本院卷第462 頁 、第463 頁),可知被告並無告知原告並經其同意,即將住 宿飯店更改為3 星級,且於系爭旅遊中亦實際入住該3 星級 飯店,再據原告所提出其於Hotels .com 網站上查詢之資料 所示,「Ibis Styles Paris Bercy 」確為3 星級之飯店, 而非4 星級,是系爭旅遊手冊確有將4 星級飯店,更改為3 星級飯店之情形,可認被告此部分確有違約之情事,原告請 求違約金應屬有理由。 ②被告雖抗辯該飯店係因稅務問題而有自行變更星級之情事, 於109 年度該飯店即改掛4 星級,並提出網路查詢資料附卷 可參(參本院卷第445 頁),惟觀諸上述網路查詢資料所示 ,上面所標示之4 顆星,應非指系爭飯店為4 星級飯店,而 係指其客戶評價於10分滿分中達7.9 分之滿意度,是其上所 顯示之4 顆星,應非系爭飯店已更改為4 星級飯店,被告應 有所誤會,是認被告於系爭旅遊手冊中所提供之飯店,確有 由4 星更改為3 星之情事,且未告知原告等人,亦未經其同 意,而有違約之情形。況縱然該等3 星飯店於系爭旅遊行程 進行之前、後均屬4 星飯店,但於原告等人為系爭旅遊並前 往住宿時,既非屬4 星飯店,即屬違約,故被告就該部分所 辯仍無足採,各原告仍得就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③又原告就4 星級與3 星級飯店之兩人房價差約為1,000 元, 被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計算方式(參本院卷第401 頁、第41 8 頁、第430 頁),原告所提1,000 元之差價,亦無明顯不 合理之情形,故以此計算價差金額,即屬妥適,並依該費用 計算兩造所約定之兩倍違約金,故各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違約 金2,000 元(1,000 元×2=2,000 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理由。 ⑵第3 天行程減少部分:(不得請求) ①第3 天蒙馬特山丘+聖心教堂景點之行程未前往部分,被告 並不爭執,惟被告主張因上午塞車,經兩造協商後,將該景 點更改於下午時段再行前往,後因原告李雪霞於下午前往老 佛爺百貨購物時,因辦理退稅相關事宜,延宕行程1 個多小 時,因而無法再前往該景點等語。經查,據證人卓琮偉證稱 :「(於行程中,是否曾於第幾日前往百貨公司,給予團員 多少時間?是否有人遲到,情形為何?)…有人遲到,當天 情形我們是按照原定時間有一些團員晚到回來,其中有一位 團員最晚回來,他晚到應該有一個小時,我們是先開出去之 後,發現人有少,才又折返,我們開出去就比原定時間晚二 、三十分鐘。」、「(你所謂的最晚到的團員晚一個小時, 是因為你們折返之後,再出發的時間離原定時間差距一個小 時,還是他實際就是晚一個小時才出現在約定的地點?)… 沒有辦法確定。我們回到百貨公司又花了20分鐘,到了之後 還是沒有看到他,我又去百貨公司找,我是在百貨公司門口 找到他,但這不是我們原來約定的地點。」(參本院卷第 360 頁),可知當日結束百貨購物行程後,確有因團員即原 告李雪霞之疏失,而導致行程延誤之情形,再據卓琮偉證稱 :「(你們沒有去蒙馬特山丘及聖心堂的原因為何?)最主 要的問題是當時法國有三大運動賽事,所以路上交通阻塞是 最主要的原因。」、「(你前述所謂的法國三大運動賽事, 在你們出團前是否已知悉?)已知悉,但是不知道阻塞的情 況如此嚴重,再加上又有下雨。」等語,顯示當時法國市區 的交通情形並非相當順暢,且氣候不佳,各景點間需花費之 交通時間應有所增加,是認第3 天行程中,未前往蒙馬特山 丘及白聖心教堂,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是認原告主張應無理 由,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而毋需給付違約金。 ②雖原告主張原告李雪霞之遲誤,並無延誤下一個行程之參觀 ,且不能均歸咎係因塞車或下雨因素而未前往該行程,而係 因領隊應變能力不足云云,然縱然原告李雪霞並未耽誤行程 ,當日法國交通壅塞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以常情,交通情 形並非任何人可事先掌握及應變,應無法用一般通行時間計 算各景點間所需花費之時間,是仍認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③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應退當日1/4 團費部分,因該行程無法前 往並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且蒙馬特山丘+聖心教堂之行程 ,並無門票或餐費等費用,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並 無因此減少費用,而無減少之費用可退還予原告,是原告主 張應退還當日團費部分,亦屬無理由。 ⑶第10、11天行程更動及減少部分:(可請求1,150 元) ①經查,原告等人原計於108 年6 月27日搭乘由阿姆斯特丹經 曼谷轉機飛往台北之航班,因長榮航空罷工事件,而遭取消 ,此有被告提出該航班離/到場證明附本院卷第265 頁可參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是認原告因航班遭取 消而有更改航班,而有須更改第10天、第11天行程之必要。 據證人施永春證稱:「(羊角村的行程有無做調整?)…實 際上有調整,A 車6 個人有調整,B 車全部都調整。」、「 (調整是在罷工前,還是罷工後才調整?)這是罷工之後的 行程,一定是之後才調的。」、證人邱清河:「(你是否記 得羊角村的行程?)A 車有去,B 車沒有去,因為A 車的人 大部分都是延後一天回來,我們是提早一天回來,是因為提 早,所以沒有辦法去。」等語,可知雖原告等人確有提早一 天而無法前往羊角村行程之情事,然係因長榮航空公司罷工 事件,臨時取消航班,導致被告需更改行程而致,而非可歸 責於被告之情事,雖原告主張當時時間仍可前往羊角村,並 提出其於網路上所查詢之google地圖路線時間附本院卷第 383 至389 頁可參,然據證人卓琮偉:「(是否有將該旅遊 行程第10日部分加以變更,並將第11日之行程挪至第10日, 而將第11日行程取消?)有,…調整是在罷工之前就說要調 整了,導致不能去這些行程的原因是因為我問司機能否去羊 角村,司機回我說因為隔天凌晨三點要搭飛機,他說因為歐 洲有嚴格開車時間的限制,所以無法載去羊角村…」(參本 院卷第361 頁),可知當時被告已有詢問司機是否可繼續前 往羊角村,惟因司機工時問題而致無法前往,必須加以取消 。雖證人卓琮偉前述稱該行程調整,係於長榮發生罷工事件 前,惟觀原告原訂之航班,其起飛時間為晚上9 點40分,而 非凌晨3 點,是認證人所述凌晨3 點之飛機,應為發生罷工 事件後,所更改之班機時間,是認該項調整仍應為發生長榮 罷工事件後所為。又原告等人當時係搭乘大型遊覽車,車速 本與一般自小客車不同,且亦無法預測當時交通情形是否暢 通,亦或司機是否發生超時工作之情事,認被告調整第10、 11天之行程,係屬不得已之情事,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 主張被告違約而須給付2 倍違約金,應屬無理由。 ②再第10天、第11天行程更改及變更部分,非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僅就其所減少支出 的費用退還原告即可,而非如原告所主張退還第10天7 分之 5 之行程費、第11天全程之費用。是查,被告已說明因減少 之羊角村行程,因此節省羊角村套裝行程18歐元、晚餐餐費 12歐元,總計30歐元之費用,此亦為原告所未為爭執,是認 此部分應退還予各原告,就此部分被告亦已同意折算後返還 各原告1,150 元在案,是各原告請求被告退費1,150 元之部 分,應屬有理由,逾此部分,應屬無理由。 ⑷原告馬偉翔等十一人未搭乘豪華經濟艙座位部分:(可請求 5,000元) ①原告馬偉翔等十一人於系爭旅遊行程出發前,另行請被告協 助加購長榮航空豪華經濟艙之來回座位,並繳納1 萬5,00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應非屬系爭旅遊契約之契約 內容,而為被告特為原告代為協助處理之事項,是若取消該 項服務,如何退費及退費金額等,皆應繫諸於航空公司,被 告僅處於代辦之地位。再因長榮航空罷工事件,而被迫更改 搭乘班機,致原告馬偉翔等十一人於自法國回程時並未能搭 乘豪華經濟艙之座位,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惟 被告為旅行社業者,並非航空公司,且事先無法預知長榮航 空公司會發生罷工事件,而有無法搭乘豪華經濟艙座位之情 事,是認原告馬偉翔等十一人未順利於回程時,搭乘長榮航 空豪華經濟艙座位之情形,應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違 約之情事,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屬無理由。 ②又原告馬偉翔等十一人於回程時,未能搭乘豪華經濟艙座位 ,長榮航空公司經由雄獅旅行社退還被告原告馬偉翔等十一 人每人5,000 元之費用,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馬偉翔等十一人 每人5,000 元之退款,雖原告主張其係以1 萬5,000 元加購 豪華經濟艙來回座位,於回程時並未搭乘,應係退回7,500 元之費用等語,惟據被告所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 折讓證明單所示,雄獅旅行社退款予被告之金額,確每人僅 退款5,000 元(參本院卷第267 頁),是認被告得代為退費 原告馬偉翔等十一人,亦僅在每人5,000 元之範圍,故原告 請求5,000 元退款部分,應屬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 由,不得請求。 ⒋綜上,原告馬偉翔等十一人每人所受損害總額為8,150 元( 計算式:4 星更改為3 星飯店之違約金2,000 元+羊角村行 程退費1,150 元+豪華經濟艙退費5,000 元=8,150 元)。 其餘原告馮秀珍等十五人每人所受損害總額為3,150 元(計 算式:4 星更改為3 星飯店之違約金2,000 元+1,150 元= 3,150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 月21日(參本院卷第10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附表「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含細項說 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各原告 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各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附表「被告為各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元/新臺幣 ┌──┬───┬────────────────┬────┬────┬────┐ │編號│姓 名│各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含細│合 計│各原告得│被告為各│ │ │ │項說明) │ │請求被告│原告預供│ │ │ │ │ │給付之金│擔保免為│ │ │ │ │ │額 │假執行金│ │ │ │ │ │ │額 │ ├──┼───┼────────────────┼────┼────┼────┤ │⒈ │馬偉翔│⑴第2 、3 天住宿飯店四星改成三星│63,293元│8,150 元│8,150 元│ │ │ │ ,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形,應給付│(2,000 │ │ │ │ │ │ 違約金。以兩人房之價差1,000 元│+4,938 │ │ │ │ │ │ ,計算2 倍違約金,總計請求違約│+33,855│ │ │ │ │ │ 金2,000 元。 │+22,500│ │ │ │ │ │⑵第3 天行程減少,應退還該日1/4 │=63,293│ │ │ │ │ │ 費用1,646 元,並有違反系爭合約│) │ │ │ │ │ │ 之情形,以1,646 元計算2 倍違約│ │ │ │ │ │ │ 金,共計違約金3,292 元,總計請│ │ │ │ │ │ │ 求4,938 元。 │ │ │ │ │ │ │⑶第10天行程減少,應退還該日5/7 │ │ │ │ │ │ │ 費用4,702 元,並有違反系爭合約│ │ │ │ │ │ │ 之情形,以4,702 元計算2 倍違約│ │ │ │ │ │ │ 金,共計9,404 元;第11天行程減│ │ │ │ │ │ │ 少,應退還該日費用6,583 元,並│ │ │ │ │ │ │ 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形,以6,583 │ │ │ │ │ │ │ 元計算2 倍違約金,計1 萬3,166 │ │ │ │ │ │ │ 元,總計3 萬3,855元。 │ │ │ │ │ │ │⑷回程未搭乘豪華經濟艙,應退還差│ │ │ │ │ │ │ 價7,500 元,並有違反系爭合約之│ │ │ │ │ │ │ 情形,以7,500 元計算2 倍違約金│ │ │ │ │ │ │ ,共計違約金1 萬5,000 元,總計│ │ │ │ │ │ │ 請求2萬2,500元。 │ │ │ │ ├──┼───┼────────────────┼────┼────┼────┤ │⒉ │盧淑玲│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⒊ │鄭三結│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⒋ │劉玉鎂│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⒌ │簡文科│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⒍ │謝巾雅│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⒎ │楊金成│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⒏ │陳文根│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⒐ │趙明玉│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⒑ │吳江水│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⒒ │郭春美│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⒓ │馮秀珍│⑴第2 、3 天住宿飯店四星改成三星│40,793元│3,150 元│3,150 元│ │ │ │ ,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形,應給付│(2,000 │ │ │ │ │ │ 違約金。以兩人房之價差1,000 元│+4,938 │ │ │ │ │ │ ,計算2 倍違約金,總計請求違約│+33,855│ │ │ │ │ │ 金2,000 元。 │=40,793│ │ │ │ │ │⑵第3 天行程減少,應退還該日1/4 │) │ │ │ │ │ │ 費用1,646 元,並有違反系爭合約│ │ │ │ │ │ │ 之情形,以1,646 元計算2 倍違約│ │ │ │ │ │ │ 金,共計違約金3,292 元,總計請│ │ │ │ │ │ │ 求4,938 元。 │ │ │ │ │ │ │⑶第10天行程減少,應退還該日5/7 │ │ │ │ │ │ │ 費用4,702 元,並有違反系爭合約│ │ │ │ │ │ │ 之情形,以4,702 元計算2 倍違約│ │ │ │ │ │ │ 金,共計9,404 元;第11天行程減│ │ │ │ │ │ │ 少,應退還該日費用6,583 元,並│ │ │ │ │ │ │ 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形,以6,583 │ │ │ │ │ │ │ 元計算2 倍違約金,計1 萬3,166 │ │ │ │ │ │ │ 元,總計3 萬3,855元。 │ │ │ │ ├──┼───┼────────────────┼────┼────┼────┤ │⒔ │游象田│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⒕ │廖淑敏│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⒖ │陳麗美│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⒗ │蘇萬居│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⒘ │鄭秀桃│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⒙ │鄭秀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⒚ │陳金成│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⒛ │謝詠晴│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楊秀燕│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梁世明│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黃麗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李雪霞│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邱顯結│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蕭俊寬│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原告等人總計得請求13萬6,9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