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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鄭秀真(兼陳金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湶(即陳金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敏(即陳金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裕(即陳金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台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秀真、陳明湶、陳淑敏、陳明裕為陳金成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金成於起訴後之民國109 年11月24日死亡,但因 有訴訟代理人,故本案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 定不當然停止,嗣本案已於110 年1 月11日經判決在案,惟 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又陳金成之法定繼承人為鄭秀真、 陳明湶、陳淑敏、陳明裕等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均未 聲請拋棄繼承,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 命渠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