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鄭秀真(兼陳金成之
承受訴訟人)
陳明湶(即陳金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敏(即陳金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裕(即陳金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台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錦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秀真、陳明湶、陳淑敏、陳明裕為陳金成之承受訴訟
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金成於起訴後之民國109 年11月24日死亡,但因
有
訴訟代理人,故
本案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
定不當然停止,
嗣本案已於110 年1 月11日經判決在案,
惟
被告對該判決提起
上訴。又陳金成之法定
繼承人為鄭秀真、
陳明湶、陳淑敏、陳明裕等人,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均未
聲請拋棄繼承,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爰依職權裁定
命
渠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