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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澐歆即潘靜霞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澐歆即潘靜霞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 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潘澐歆即潘靜霞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於108 年11月8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後因於調解期日,最大債權銀行於評估債務人資力後,無法 提供方案,而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3 萬5,404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 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 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 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 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 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所示(見調解卷第22頁),聲請人為尚貫通運有限公司之股 東及如祥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惟尚貫通運有限公司已經經 濟部107 年1 月19日府經登宇第0000000000號廢止在案,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如祥企業有限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祥如企業有限公司於106 年所得為83元 、107 年所得為103 元、108 年所得亦僅為53元,是認該公 司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超過20萬元,故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 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715 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 月8 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各銀行債權總額為122 萬7,10 6 元,惟其於評估債務人資力後,並無法提供還款方案。另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保證債權總額為38 2 萬1,537 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4 萬8,301 元,又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已將 債權移轉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已陳報之債權總 額為504 萬8,643 元,惟最大債權人表示無法提供還款方案 ,而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 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 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參 調解卷第7 頁、第29頁,本院卷第2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有一輛100 年出廠之國瑞汽車,一筆位於台東縣池上鄉之田 地及一份國泰人壽保險契約,惟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本 院,該保單為醫療保險契約,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外並 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期間,即106 年11月起至108 年10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 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6 年 之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42萬8,327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 入約為3 萬5,694 元(42萬8,327 元÷12月=3 萬5,694 元 ),是認聲請人於106 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收 入約為7 萬1,388 元(3 萬5,694 元×2 月=7 萬1,388 元 )。又據聲請人所提出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聲請人於107 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19萬3,188 元 。惟聲請人主張其於107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分別於美 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20萬4,000 元,是認聲請人107 年薪 資所得收入應以20萬4,000 元計算。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8 年1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分別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及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6 萬2, 535 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總計為33萬7,92 3 元(7 萬1,388 元+20萬4,000 元+6 萬2,535 元=33萬 7,923 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於正新鋁業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2 萬7,000 元,業據 聲請人所提出108 年12月至109 年3 月員工薪資條在卷可稽 (參調解卷第21至24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 萬7, 000 元,是應認以每月2 萬7,000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 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房租5,300 元、膳食費4,000 元 、水電瓦斯1,900 元、油錢1,500 元、交通費1,000 元、網 路費600 元、第四台500 元、電話費1,000 元、日常生活用 品費1,000 元、醫療費1,500 元、牌照及燃料稅1,000 元, 共計1 萬9,300 元,另有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700 元。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109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聲請 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9,300 元,已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惟聲請人既聲請更生 ,本應樽節支出,而聲請人所陳報之油錢、交通費、電話費 及醫療費之支出似有過高之情形。油錢及交通費部分,聲請 人主張油錢係每月加油的費用,交通費則係指ETC 的費用, 惟聲請人並未提供相關單據及證明,本院審酌聲請人工作地 點及經濟情形,認聲請人油錢及交通費合計應酌減為2,000 元為適當。又電話費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工作性質,非 為以通話為主要業務項目,故此電話費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 ,是電話費應酌減至800 元,較為妥適。另醫療費部分,聲 請人主張該醫療費用係包括其未成年子女感冒回診時之醫療 費用,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醫療費用應酌減為800 元為適當 。另第四台費用部分,認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應樽節支出 ,認縱不申裝第四台亦能享有基本之電視閱聽功能,是第四 台費用非必要生活支出,應予剔除。應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為1 萬7,400 元(房租5,300 元+膳食費4,000 元+水電瓦斯1,900 元+油錢、交通費2,000 元+網路費60 0 元+電話費800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 元+醫療費80 0 元+牌照及燃料稅1,000 元=1 萬7,400 元)。另3 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 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 爰依上開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 為標準計算,則為1 萬2,245 元(1 萬7,493 元×70%=1 萬2,245 元)為適當,是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受扶養費用為 1 萬2,245 元,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惟聲請人陳報其配偶於109 年1 月25日一氧化碳中 毒自殺未遂,因腦部及肺部嚴重受損,而無工作能力,須單 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據聲請人所提出其配偶於三軍 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頁),是認聲 請人主張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有理由。是 聲請人主張每月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700 元部分,應 屬合理,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 2 萬4,100 元(1 萬7,400 元+6,700 元=2 萬4,100 元) 。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 2,900 元(2 萬7,000 元-2 萬4,100 元=2,900 元)可供 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約24年(288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 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 總額,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5月20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