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信男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案號: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668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信男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世紀離岸風電設備股份有限
公司製造部,每月薪資約2 萬9,712 元,名下有9 張保單、
1 輛汽車及1 輛機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
請人曾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聲請人履約數
期後,
嗣因父親公司經營不善而影響其收入,又須負擔房貸
,以致無力支付還款金額。聲請人再次向
鈞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調解,但於108 年11月30日調解不成立,
爰聲請更
生等語。
三、
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協商成立,
惟聲請人
於協商成立後,受其父親公司經營不善而影響收入,又須
負擔房貸,致其無力支付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
乃因不歸
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仍合乎
上開法律之規定
。
3.聲請人再次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
償債務而於108 年11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
等
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按(見新北地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668 號卷第28頁,下稱新北更生卷),
堪
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761 萬872 元(見新北更生卷第13頁),然
依
債權人之陳報(見新北更生卷第47頁、本院卷第27至83
頁),實為632 萬7,673 元(計算式:83萬8,929 元+14
萬3,688 元+33萬9,936 元+450 萬元+49萬8,278 元+
6,842 元=632 萬7,673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
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9 張保單、1 輛
汽車及1 輛機車,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見新
北更生卷第54、66、73至75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
現任職於世紀離岸風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9,712 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
得明細表、存簿影本
所載數額大致相符(見新北更生卷第
17、22至27、63至65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
料,
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 萬9,712 元列
計其每月收入為
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7,504 元(包括:
生活雜支2,000 元、手機費500 元、交通費1,000 元、膳
食費7,500 元、房租5,700 元、水電費804 元),業提出
房屋租金收費表、中油電子發票憑證附卷
可參(見新北更
生卷第29、67至68頁)。其中生活雜支2,000 元之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收據可供
佐證,且此費用顯高於一般使用
情形,況聲請人現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
是應酌減至1,000 元,較為妥適。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09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6,504 元(計算式:1,000 元
+500 元+1,000 元+7,500 元+5,700 元+804 元=1
萬6,504 元)列計。
2.母親
扶養費4,500元部分:
聲請人自陳其母親現無工作及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
有聲請人母親之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
卷可佐(見新北更生卷第56至59頁、本院卷87至91頁)。
本院審酌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
較普通成年人為低,以其母親現居地新北市之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500 元
,為聲請人母親每月所需生活費用較為適當。而聲請人母
親共有4 名
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及胞姊、二名胞弟),故
認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為3,875 元(計算式:
1 萬5,500 元÷4 人=3,8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之數額,則不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0,379 元(計算
式:1 萬6,504 元+3,875 元=2 萬0,379 元)。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9,712 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2 萬0,379 元後,剩餘9,333 元(計算式:2 萬9,712
元-2 萬0,379 元=9,333 元)。而聲請人現年38歲(00
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7年,是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
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
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
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
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