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華秋
代 理 人 劉彥呈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楊華秋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華秋因積欠
非金融機構之
債務無法清償,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債務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具狀聲請
更生,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4月22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114萬6,620 元
(見本院卷第132頁)、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額為315萬9,731元(見本院卷第138、140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8、22、50頁),顯示
聲請人名下除有重型機車乙部外,並無其他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
期間即107年4月
至109年3月止,聲請人於①107年4月至107年12月底,任職
凱銳斯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2萬5,728元(107
年度所得總額30萬8,740元÷12)、②於108年1月至108年12
月底任職誠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合計34萬4,309
元(本院職權查詢108年稅務資料)、③109年1月至3月止,
任職於誠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萬3,800
元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
及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保網路資料查
詢表等件
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24至27、50、186至20
0頁),故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64萬7,
261元(計算式:25,728元×9月+344,309元+23,800元×3
月=647,261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目前仍由誠鈦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月薪2萬3,800元投保勞工保
險(見本院卷第200頁),可認其仍受僱該公司,以每月2萬
3,8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應
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4,185元(包
括膳食費7,000元、房租支出1,900元、交通費1,500元、勞
健保費842元、水電瓦斯費444元、手機費999元、生活雜支1
,5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
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
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應認合理。
㈤從而,聲請人以
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9,61
5元(23,800元-14,185元=9,615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
請人現年54歲(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28頁),距離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
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
前揭積欠之債務
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8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