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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筠芩(原名林昀岫、林雅雯)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筠芩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筠芩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 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65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 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8年10月17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3萬 1,171元(見調解卷第52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21萬9,896元(見調解卷第53頁)、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8萬3,969元(見調解 卷第5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18萬9,393元(見調解卷第58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萬48元(見調解卷第6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17萬7,573元 (見調解卷第7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11萬2,912元(見調解卷第77頁)、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20萬3,027元(見調解卷第83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8萬4,223元(見 調解卷第84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見調解卷第7、17、20頁),顯示 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部,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6年10月 至108年9月止,聲請人主張①於106年10月至107年2月28日 擔任園藝人員,月薪2萬1,000元、②於107年3月至6月任職 新豪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計領取薪資5萬9,620元、③10 7年9月至12月4日任職食品行,月薪1萬9,800元、④107年12 月25日至108年5月間任職品瓚國際有限公司,平均月薪2萬 1,000元、⑤108年8月及9月任職美容工作室,月薪2萬3,100 元,故前揭2年期間收入總計為43萬9,12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任職證明書、薪資匯款帳 戶明細、薪資明細單為佐(見調解卷第15、16、18、19頁; 本院卷第10、11、14至36頁),堪可採信。故可認聲請人於 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43萬9,12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 請人目前任職人力資源公司,月薪2萬3,800元,提出在職證 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是應認以每月2萬3,800元為聲 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 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4,739元(包括膳食費8, 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手機費990 元、健保費749元、醫療費2,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 並陳稱因罹患腰椎骨刺,定期回診其復健,故需支出醫療費 用等語,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正反面) ,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衛生福利 部所公布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 之1.2倍即1萬8,337元,應認合理。 ⒊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名子女扶養費4,792元部分,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該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 第21、37至3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就學中之生活應 為單純,爰依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 ,且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參以聲請人自陳 該名子女領有兒少扶助每月2,155元(見本院卷第11頁), 故該名子女之扶養費應以5,340元【(15,281×1.2×70%- 2,155)÷2=5,340】為合理,則聲請人提列扶養費4,792元 ,應予准許。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9,531元(14,739元+4, 792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4,26 9元(23,800元-19,531元=4,269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 請人現年39歲(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21頁),距離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 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積欠之債務 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8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