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筠芩(原名林昀岫、林雅雯)
代 理 人 徐翊昕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筠芩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二、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筠芩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
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
解不成立,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65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6日
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
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8年10月17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73萬
1,171元(見調解卷第52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21萬9,896元(見調解卷第53頁)、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8萬3,969元(見調解
卷第5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18萬9,393元(見調解卷第58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萬48元(見調解卷第6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17萬7,573元
(見調解卷第7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11萬2,912元(見調解卷第77頁)、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20萬3,027元(見調解卷第83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8萬4,223元(見
調解卷第84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見調解卷第7、17、20頁),顯示
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部,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
期間即106年10月
至108年9月止,聲請人主張①於106年10月至107年2月28日
擔任園藝人員,月薪2萬1,000元、②於107年3月至6月任職
新豪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計領取薪資5萬9,620元、③10
7年9月至12月4日任職食品行,月薪1萬9,800元、④107年12
月25日至108年5月間任職品瓚國際有限公司,平均月薪2萬
1,000元、⑤108年8月及9月任職美容工作室,月薪2萬3,100
元,故
前揭2年期間收入總計為43萬9,120元等情,
業據其提
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
切結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任職證明書、薪資匯款帳
戶明細、薪資明細單為佐(見調解卷第15、16、18、19頁;
本院卷第10、11、14至36頁),
堪可採信。故可認聲請人於
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43萬9,12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
請人目前任職人力資源公司,月薪2萬3,800元,提出在職證
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是應認以每月2萬3,800元為聲
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
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
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4,739元(包括膳食費8,
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手機費990
元、健保費749元、醫療費2,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
並陳稱因罹患腰椎骨刺,定期回診其復健,故需支出醫療費
用等語,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正反面)
,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衛生福利
部所公布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
之1.2倍即1萬8,337元,應認合理。
⒊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名子女扶養費4,792元部分,業據其
提出
戶籍謄本、該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
第21、37至3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就學中之生活應
為單純,爰依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
,且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參以聲請人自陳
該名子女領有兒少扶助每月2,155元(見本院卷第11頁),
故該名子女之扶養費應以5,340元【(15,281×1.2×70%-
2,155)÷2=5,340】為合理,則聲請人提列扶養費4,792元
,應予准許。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9,531元(14,739元+4,
792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4,26
9元(23,800元-19,531元=4,269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
請人現年39歲(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21頁),距離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
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積欠之債務
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8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