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寀熏即吳宇涵即吳美萱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吳寀熏即吳宇涵即吳美萱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寀熏即吳宇涵即吳美萱積
欠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 年10月
31日調解
期日與
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
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
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
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8 年間曾向最
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惟協商自始未開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447 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雖經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提出「債權金額1,
696,530 元,分180 期、利率0 %,每期清償9,426 元」之
分期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同時聲請更生等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
字第447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調解卷核閱
無訛,
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
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
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00,356 元(見本院卷
第2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0
9,367 元(見本院卷第26頁);土地銀行陳報不含利息、
違
約金之債權額為1,453,735 元(見本院卷第40頁);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618,642 元(見本
院卷第56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為359,156 元(見本院卷第232 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60,488 元(見調解卷第38頁)。是聲
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5,201,744 元(計算式:500,356 元+
309, 367元+1,453,735 元+1,618,642 元+359,156 元+
960,488 元=5,201,744 元)。
六、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
期日
所稱,其名下無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
禾耕紡織品企業社,每月薪資為21,000元,並提出在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是本院暫以21,000元為其
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前二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
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餐費6,000 元、交通費1,
500 元、電話費399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勞健保費
用4,192 元、生活雜支2,500 元、醫療費1,500 元至2,00
0 元,共計17,591元至18,091元不等。然聲請人就
上開個
人必要支出費用,僅提出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
知單(繳費憑證)
暨轉帳代繳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
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
證、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桃園市針車業職業工會繳款單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御藏社區管理委員
會繳費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收據、佑群
骨科診所費用收據、小太陽耳鼻喉專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禾悅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及強制附加機車駕
駛人傷害險保險費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74至226 頁),
就其他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則未提出相關單據
以實其說
。故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
園市,
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108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5
78元之1.2 倍即17,494元為計算,
逾此範圍,
即無可採。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7,494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1,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
列必要生活支出17,494元後,餘額為3,506 元(計算式:21
,000元-17,494元=3,506 元),自無從清償土地銀行所提
出分180 期,利率0 %,每月清償9,426 元之還款方案,遑
論其仍負有上開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償還,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等情事
,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3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