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宗炫
代 理 人 林彥苹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宗炫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宗炫現任職於
第三人
領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 萬2,000 元,名
下財產有汽車及機車各1 部,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194 萬8,511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95年8 月4 日經依消費金融協
商機制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
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親、未成年子女2 人之費
用後,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8 月4 日,依消費金融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應自95年9 月起,分80
期,於每月10日還款1 萬5,375 元,聲請人繳納17期後,
於97年3 月間毀諾
等情,有台新銀行97年10月21日台新債
協97法字第80121 號函及所附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畫、協商後繳款情況等件附卷
可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
字第885 號卷第47至51頁),
堪可採信。
2.聲請人陳稱其於協商當時,係在餐飲店工作,每月薪資約
2 萬5,000 元,
嗣該餐飲店營業不彰而於96年10月間遭解
僱,
迄於同年12月間方覓得便當外送員工作,每月薪資為
1 萬8,000 元,後於97年2 月再覓得餐飲店工作,每月薪
資2 萬3,000 元,聲請人係因遭解僱後無法立即覓得工作
,且薪資亦因此大幅減少,始告毀諾等情,亦據聲請人提
出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單、工作收入
切結書等件為憑,
應堪採信(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5 號卷第33、34、
76頁),足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告毀諾
,本件聲請即仍合乎協商前置之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
債權人陳報,實為271 萬2,943
元(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41至44、61至73、97頁),即應以該金額為準。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汽車及機車各1 部等語,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各1 份存卷
可佐,應
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5、60頁),然其車齡分別高達13、
11年,其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則聲請人名下並
無可資抵償債務之財產。
2.另聲請人於107 、108 年度收入分別為45萬8,500 元、48
萬2,759 元、於109 年1 、2 月間收入為5 萬8,598 元等
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07、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為證,堪
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6、18、58頁及本院卷第28頁),則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即107 年3 月至109 年2 月間
,平均每月收入應以3 萬8,477 元計算為
適當(計算式:
〔458500×10 /12+482759+58598 〕2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1萬1,475
元、伙食費8,000 元、電費540 元、瓦斯費165 元、手機
電話費1,687 元、有線電視收視費230 元、市○○○路費
530 元、雜支1,000 元、車貸1 萬5,860 元、扶養父親之
扶養費3,000 元、扶養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各9,000
元,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並加計聲請人所陳報的扶養費,以桃
園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為準,計
算結果為3 萬8,494 元(計算式:14578 ×1.2 ×1 +
3000+900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僅勉可支應(計算式:00000 -00000 ),
惟其債務總
額高達271 萬2,943 元,顯見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金融
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依
法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
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
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8月17日上午10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