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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宗炫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宗炫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宗炫現任職於第三人 領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 萬2,000 元,名 下財產有汽車及機車各1 部,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194 萬8,511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95年8 月4 日經依消費金融協 商機制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 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親、未成年子女2 人之費 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8 月4 日,依消費金融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應自95年9 月起,分80 期,於每月10日還款1 萬5,375 元,聲請人繳納17期後, 於97年3 月間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97年10月21日台新債 協97法字第80121 號函及所附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畫、協商後繳款情況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 字第885 號卷第47至51頁),可採信。 2.聲請人陳稱其於協商當時,係在餐飲店工作,每月薪資約 2 萬5,000 元,該餐飲店營業不彰而於96年10月間遭解 僱,於同年12月間方覓得便當外送員工作,每月薪資為 1 萬8,000 元,後於97年2 月再覓得餐飲店工作,每月薪 資2 萬3,000 元,聲請人係因遭解僱後無法立即覓得工作 ,且薪資亦因此大幅減少,始告毀諾等情,亦據聲請人提 出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單、工作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 應堪採信(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5 號卷第33、34、 76頁),足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告毀諾 ,本件聲請即仍合乎協商前置之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271 萬2,943 元(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41至44、61至73、97頁),即應以該金額為準。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汽車及機車各1 部等語,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各1 份存卷可佐,應 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5、60頁),然其車齡分別高達13、 11年,其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則聲請人名下並 無可資抵償債務之財產。 2.另聲請人於107 、108 年度收入分別為45萬8,500 元、48 萬2,759 元、於109 年1 、2 月間收入為5 萬8,598 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07、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為證,堪 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6、18、58頁及本院卷第28頁),則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即107 年3 月至109 年2 月間 ,平均每月收入應以3 萬8,477 元計算為當(計算式: 〔458500×10 /12+482759+58598 〕2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1萬1,475 元、伙食費8,000 元、電費540 元、瓦斯費165 元、手機 電話費1,687 元、有線電視收視費230 元、市○○○路費 530 元、雜支1,000 元、車貸1 萬5,860 元、扶養父親之 扶養費3,000 元、扶養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各9,000 元,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並加計聲請人所陳報的扶養費,以桃 園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為準,計 算結果為3 萬8,494 元(計算式:14578 ×1.2 ×1 + 3000+900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僅勉可支應(計算式:00000 -00000 ),其債務總 額高達271 萬2,943 元,顯見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金融 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依 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 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 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8月17日上午10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