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榆即林美瑜即林美雪
代 理 人 湯偉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美榆即林美瑜即林美雪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三日下
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美榆即林美瑜即林美雪積
欠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 年4 月
29日調解
期日與
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
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
7 項所明定。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惟
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
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
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
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
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
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
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為
雪記商行之負責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 份
在卷
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 號卷,下稱
消債調卷,第21頁),惟聲請人主張雪記商行許久未營業
,108 年度營業收入為0 元等語,有民事
陳報狀附卷可參
(見消債調卷第54頁),又聲請人報稅資料亦未見此部分
所得,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故
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 年內
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
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 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認以債務人之收支狀況,顯無
調解可能,而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
時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68 號卷核閱
無訛,
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三)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
陳報債權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報債權額為4,802 元(見本院卷
第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76,331 元(
見本院卷第4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為962,654 元(見本院卷第60頁);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2,693元(見本院卷第68
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6,3
58元(見本院卷第80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
灣
分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3,943元(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見本院卷第92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則未
陳報債權額,總計已陳報無擔保債權額為1,256,781 元(
計算式:4,802 元+176,331 元+962,654 元+32,693元
+16,358元+63,943元=1,256,781 元)。
五、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
期日所稱,其名下僅有汽車1 輛(西元1989年出廠,現已
報廢)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保
潔清潔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等語(見消債調卷第93
頁反面),並提出薪資發放明細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8至
32頁、本院卷第150 至162 頁),是本院暫以25,000元為
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前二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
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膳食費9,000 元、房
租4,000 元、水費271 元、電費1,690 元、瓦斯費670 元
、油費609 元、第四台費用899 元、手機費1,140 元、日
常生活用品費用1,500 元、醫療費2,000 元,共計21,779
元。然聲請人就
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僅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
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遠傳電信繳款補單、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憑證、合慶瓦斯有限公司、利松煤氣有限公司送貨單
、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南桃園有線
電視繳費單為據(見消債調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166
至168 頁、第172 頁、第176 至178 頁、第182 至196 頁
、第200 至203 頁、第206 頁、第210 頁),就其他必要
支出費用,聲請人則未提出相關單據
以實其說。故本院審
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堪
認其目前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
2 倍即18,337元為計算,
逾此範圍,
即無可採。準此,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8,337元。
六、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
列必要生活支出18,337元後,僅有餘額6,663 元(計算式:
25,000元-18,337元=6,663 元),惟債權人現已陳報債權
為1,256,781 元,已如前述,於不加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及後續發生之利息、
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
餘額,尚需約15年(計算式:1,256,781 元÷6,663 元÷12
月≒15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現已62歲(見消債調卷第
17頁),恐無法於其屆滿強制退休之65歲前完成清償,且此
過長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堪認聲請人
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
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
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9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