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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永豐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賴永豐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永豐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 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15日知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 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 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3月12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71萬3,72 6元(見調解卷第82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 額為20萬188元(見本院卷第16、18頁)、台新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3萬6,968元(見本院卷第30、 44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95萬9,776元(見本院卷第46、50頁)。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 狀陳報債權(依星展銀行於調解程序中彙整金融機構債權, 其等債權總額各為271萬8,238元、113萬3,262元,見調解卷 第103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21、3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汽車乙 輛(76年出廠),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 2.另收入來源部分: ①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7年3月至109年2月止,聲請 人於107年3月至108年9月期間皆任職於冠嘉工程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4萬600元、另於108年10月至109年2月間,任職於 鑫鼎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5萬元等情(見調解卷第2 1頁、101頁背面;本院卷第62、66頁),業據聲請人提出10 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 在卷(見調解卷第31、38、39頁;本院卷第66至70頁)。另 聲請人於108年6月至109年2月間領有桃園市長期照顧服務補 助每年48,51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21頁),有桃園市衛生局 函附服務額度核定表可參(見調解卷第41、42頁),可認聲 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145萬7,990元(40,600 ×19月+50,000×5月+48,510×9月=1,457,990)。 ②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目前仍任職鑫鼎電業工程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5萬元(目前已無政府之長照補助)等情(見 本院卷第63頁背面),業據提出切結書、薪資單為證(見調 解卷第38頁;本院卷第156至168頁),是應認以每月5萬元 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33元(包括房屋租金 6,000元、管理費600元、水費262元、電費392元、瓦斯費56 1元、電信費608元、膳食費7,000元、雜支2,000元、醫療費 1,210元、交通費1,000元,見調解卷第21頁正背面),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管理費繳費單、水電天然氣 及電信費繳費單據、門診單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憑(見調 解卷第11至16、43至52;本院卷第134至142頁),其中日常 雜支2,000元似有過高,聲請人就此雖陳稱係支出母親營養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聲請人另已提列母親扶養費 (詳如後述),自無再就母親營養費於其個人必要支出中提 列之必要,是雜支應酌減為1,500元,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應為1萬9,133元(包括房屋租金6,000元、管理 費600元、水費262元、電費392元、瓦斯費561元、電信費60 8元、膳食費7,000元、雜支1,500元、醫療費1,210元、交通 費1,000元)。 ⒊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萬8,337元部分,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6、1 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照顧費收據及匯款單 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背面、33至35頁;本院卷第72至 9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安養費為3 萬元,加計另外收費之耗材及補充營養品等費用,認聲請人 母親扶養費每月以4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母親每月尚有領 取國民年金3,891元(見本院卷第64、128至132頁母親存摺 ),及另有2名共同扶養義務人等情(見調解卷第101頁背面 ),是應認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應以1萬2,036元【計算 式:(40,000-3.891)÷3=12,036元】為合理,逾此部分 ,不予列計。 ⒋至聲請人主張扶養長孫每月支出9,169元部分,並提出戶籍 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政府函文、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見 調解卷第20、36、37頁;本院卷第94、102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長孫之父母既有音訊杳然、生死不明已13年之情形, 自有受聲請人(祖父)扶養之必要(民法第1115條規定參照 );另參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依109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算其該名孫子女之扶 養費為1萬2,8 36元(15,281元×1.2×70%=12,836元), 並與聲請人之配偶(2人為祖父母)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是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長孫之扶養費以6,418元(計算式:12, 836元÷2=6,418元)之範圍為合理,逾此部分即不予列計 。 ⒌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7,587元(19,133元+12 ,036元+6,418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2 ,413元(50,000元-37,587元=12,413元)可供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現年53歲(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19頁),距 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積欠之 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