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永豐
代 理 人 胡宗典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賴永豐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二、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永豐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於調解
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
不成立,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15日
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
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
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
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3月12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171萬3,72
6元(見調解卷第82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
額為20萬188元(見本院卷第16、18頁)、台新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3萬6,968元(見本院卷第30、
44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95萬9,776元(見本院卷第46、50頁)。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
狀陳報債權(依星展銀行於調解程序中彙整金融機構債權,
其等債權總額各為271萬8,238元、113萬3,262元,見調解卷
第103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21、3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汽車乙
輛(76年出廠),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
2.另收入來源部分:
①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
期間即107年3月至109年2月止,聲請
人於107年3月至108年9月期間皆任職於冠嘉工程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4萬600元、另於108年10月至109年2月間,任職於
鑫鼎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5萬元等情(見調解卷第2
1頁、101頁背面;本院卷第62、66頁),
業據聲請人提出10
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
切結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
在卷(見調解卷第31、38、39頁;本院卷第66至70頁)。另
聲請人於108年6月至109年2月間領有桃園市長期照顧服務補
助每年48,51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21頁),有桃園市衛生局
函附服務額度核定表
可參(見調解卷第41、42頁),可認聲
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145萬7,990元(40,600
×19月+50,000×5月+48,510×9月=1,457,990)。
②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目前仍任職鑫鼎電業工程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5萬元(目前已無政府之長照補助)等情(見
本院卷第63頁背面),業據提出
切結書、薪資單為證(見調
解卷第38頁;本院卷第156至168頁),是應認以每月5萬元
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
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33元(包括房屋租金
6,000元、管理費600元、水費262元、電費392元、瓦斯費56
1元、電信費608元、膳食費7,000元、雜支2,000元、醫療費
1,210元、交通費1,000元,見調解卷第21頁正背面),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房屋
租賃契約、管理費繳費單、水電天然氣
及電信費繳費單據、門診單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憑(見調
解卷第11至16、43至52;本院卷第134至142頁),其中日常
雜支2,000元似有過高,聲請人就此雖陳稱係支出母親營養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聲請人另已提列母親扶養費
(詳如後述),自無再就母親營養費於其個人必要支出中提
列之必要,是雜支應酌減為1,500元,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應為1萬9,133元(包括房屋租金6,000元、管理
費600元、水費262元、電費392元、瓦斯費561元、電信費60
8元、膳食費7,000元、雜支1,500元、醫療費1,210元、交通
費1,000元)。
⒊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萬8,337元部分,業據提
出
戶籍謄本、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6、1
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照顧費收據及匯款單
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背面、33至35頁;本院卷第72至
9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安養費為3
萬元,加計另外收費之耗材及補充營養品等費用,認聲請人
母親扶養費每月以4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母親每月尚有領
取國民年金3,891元(見本院卷第64、128至132頁母親存摺
),及另有2名共同
扶養義務人等情(見調解卷第101頁背面
),是應認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應以1萬2,036元【計算
式:(40,000-3.891)÷3=12,036元】為合理,逾此部分
,不予列計。
⒋至聲請人主張扶養長孫每月支出9,169元部分,並提出戶籍
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政府函文、本院
家事法庭函文等件(見
調解卷第20、36、37頁;本院卷第94、102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長孫之父母既有音訊杳然、生死不明已13年之情形,
自有受聲請人(祖父)扶養之必要(
民法第1115條規定
參照
);另
參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依109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算其該名孫子女之扶
養費為1萬2,8 36元(15,281元×1.2×70%=12,836元),
並與聲請人之配偶(2人為祖父母)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是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長孫之扶養費以6,418元(計算式:12,
836元÷2=6,418元)之範圍為合理,逾此部分即不予列計
。
⒌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7,587元(19,133元+12
,036元+6,418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2
,413元(50,000元-37,587元=12,413元)可供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現年53歲(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19頁),距
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
前揭積欠之
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