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桂榕
代 理 人 李麗君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桂榕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及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日月光公司、雲雀
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2,177 元,名
下除保單3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約273 萬9,000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於民國109 年1 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調解,然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聲意見
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9 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銀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參消債調卷第41頁)在卷
可稽,
堪可採認。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約273 萬9,00
0 元,然依金融機構
債權人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0 元、587 萬7,948 元(見
消債調卷第38、39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587
萬7,948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元大人壽、南山人壽、臺灣人壽保單外,別無
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元大人壽
、南山人壽及臺灣人壽保單資料
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2
頁、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343 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
任職於日月光公司及雲雀公司,每月薪資分別為4 萬1,538
元、639 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日月光公司109 年1 月至
6 月薪資單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7頁)
。
惟觀諸聲請人之日月光公司於109 年1 月至6 之薪資單所
示,其於前開
期間之平均每月收入為4 萬2,602 元【計算式
:(4 萬1,941 元+4 萬468 元+4 萬969 元+4 萬9,184
元+4 萬2,719 元+4 萬329 元)÷6 =4 萬2,602 元】,
又依108 年度所得稅清單雲雀公司給付總額為3 萬3,392 元
,再加計其領有日月光公司之三節獎金1 萬1,935 元,故聲
請人每月薪資應為4 萬6,379 元【計算式:(3 萬3,392 元
÷12月)+4 萬2,602 元+(1 萬1,935 元÷12)=4 萬6,
37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故以4 萬6,379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265 元(包括:膳
食費7,500 元、勞健保費2,065 元、電信費200 元、交通費
500 元)。膳食費7,500 元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
樽節支出,故應酌減至6,000 元;勞健保費2,065 元部分,
現由其任職公司代扣,有聲請人提供之薪資單
可證,是此部
分支出應屬重複列計,應予剔除。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
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情,認尚屬
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
6,700 元(計算式:1 萬265 元-1,500 元-2,065 元=6,
700 元)列計
2.房屋租金及水電費5,000元:
聲請人主張現與其子、父母、弟弟及弟媳同住,並與父母、
弟弟各自分擔房租及水電費3 分之1 約5,000 元,並提出房
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6、37頁);而聲請人名
下並無房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附卷
可參(見
消債調卷第12頁),足認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本院衡
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事,然聲請人
自承其父親領有租屋補助4,000 元,
是以每月應負擔之租金
為4,000 元(計算式:8,000 元-4,000 元=4,000 元)。
又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一期水電費繳費收據,本院審酌聲請人
及其未成年子女2 人每月水電費支出應以1,500 元為當,是
聲請人應負擔之每月租金及水電費應為2,833 元【計算式:
(4,000 元÷3 )+1,500 元=2,8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逾其範圍者,不予列計。
3.父母
扶養費1萬元:
聲請人陳稱其父母現年分別為62歲、69歲(分別於40年、00
年出生),分別患有癲癇及乳房惡性腫瘤等病症而有受子女
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每月需支出父母扶養費1 萬元等節,
並提出
戶籍謄本、聲請人之父母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44頁至第49頁
)。依聲請人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之父名下有
汽車2 輛,108 年度所得為0 ;其母名下別無任何財產,
108 年度所得為2,726 元。又依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
聲請人之父患有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無力、第二型糖尿病,伴
有高血糖、未明示腦動脈阻塞及狹窄、心房顫動、癲癇等病
症;其母,則患有左側乳房惡性腫瘤,可認其等均有受子女
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雖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
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但因聲請人之父母均有慢性疾
病,需固定支出醫藥費,故依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 點2 倍即1 萬8,337 元為計算標準,再扣除聲請人
之父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 元、國民年金1,176 元;聲請
人之母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1 萬5,375 元,經2 名
扶養義務
人分攤後,核估聲請人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金額為6,182 元
【計算式:父:(1 萬8,337 元-7,759 元-1,176 元)
2 =4,701 元;母:1 萬8,337 元-1 萬5,375 元)2 =
1,481 元;4,701 元+1,481 元=6,182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聲請人所提列父母每月扶養費於6,182 元之範圍內
,准予列計。
4.子女扶養費1 萬2,500 元:
聲請人陳稱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而該名未成年子女無謀生
能力,業提出戶籍謄本、文森精緻教育中心繳費收據、華勛
國小學費繳費單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至
第43頁)。經查,聲請人之子現年8 歲(000 年出生),應
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
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
之6 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 萬1,00
2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60%=1 萬1,002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雖稱現已
離婚,然其前配偶因
收入狀況不佳而未依約給付每月5,000 元之子女扶養費
云云
,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
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自明。故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
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
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
務」(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
要旨),而聲
請人未釋明其前配偶有何不能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其等之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之情形,且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經濟能力並
未優於配偶,是就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應仍由聲
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故聲請人所列子女扶養費應減為
5,501 元【計算式:1 萬1,002 元÷2 =5,501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5.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
支出應為2 萬1,216 元(計算式:6,700 元+2,833 元+6,
182 元+5,501 元=2 萬1,216 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萬5,17
5 元(計算式:4 萬6,391 元-2 萬1,216 元=2 萬5,175
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19
年(計算式:587 萬7,948 元÷2 萬5,175 元÷12≒19.45
),
參諸聲請人現年36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29年,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
時止,雖
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依
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縱加計保單價值準備金,亦
不足以一次清償聲請人前揭所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該積欠
債務之利息或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 年8月26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