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嘉芳(原名鍾春梅、鍾玉梅)
代 理 人 林俊杰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嘉芳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
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嘉芳現經營直銷,名
下財產有存款288 元、股份5,000 股、汽車1 輛,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73 萬4,960 元,未逾1,200 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
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4 月8 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等件附卷
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0 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11、123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
解卷宗核閱屬實,
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
債權人陳報,實為348 萬2,471
元(見調解卷第63至66、69至108 頁及本院卷第24至26頁
),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存款288 元、九得科電子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5,000 股、汽車1 部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九得科電子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7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資料等件存卷
可佐,
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7、29至34
、115 至120 頁)。其中,聲請人名下股份5,000 股,因
九得科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亦未發行
實體股份,以面額10元計算,其價值應以5 萬元計算;另
聲請人名下汽車車齡高達20年,其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
予列計,是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為5 萬元。
2.另聲請人於107、108年間收入為21萬9,984元、17萬1,136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7、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聲請人書立
切結書為憑,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6、28頁),本院認
以1 萬6,297 計算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平均每月
收入約為
適當(計算式:〔219984+171136〕2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依其規定,桃園市於108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
4,578 元,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 年間必要生活費用,
應以1 萬7,494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4578 ×1.2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5 萬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349 萬
2,335 元,足認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
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
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8月17日上午10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