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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嘉芳(原名鍾春梅、鍾玉梅)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嘉芳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 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嘉芳現經營直銷,名 下財產有存款288 元、股份5,000 股、汽車1 輛,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73 萬4,960 元,未逾1,200 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 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4 月8 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0 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11、123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 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348 萬2,471 元(見調解卷第63至66、69至108 頁及本院卷第24至26頁 ),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存款288 元、九得科電子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5,000 股、汽車1 部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九得科電子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7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資料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7、29至34 、115 至120 頁)。其中,聲請人名下股份5,000 股,因 九得科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亦未發行 實體股份,以面額10元計算,其價值應以5 萬元計算;另 聲請人名下汽車車齡高達20年,其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 予列計,是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為5 萬元。 2.另聲請人於107、108年間收入為21萬9,984元、17萬1,13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7、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聲請人書立 切結書為憑,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6、28頁),本院認 以1 萬6,297 計算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平均每月 收入約為適當(計算式:〔219984+171136〕2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依其規定,桃園市於108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 4,578 元,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 年間必要生活費用, 應以1 萬7,494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4578 ×1.2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5 萬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惟其債務總額高達349 萬 2,335 元,足認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 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 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8月17日上午10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