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朝竣
代 理 人 許書瀚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朝竣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朝竣現任職於
第三人
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 萬3,000 元
,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1 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322 萬1,540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之費用後
,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2 月27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等件附卷
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 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13、113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
解卷宗核閱屬實,
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
債權人之陳報,實為562萬2,863
元(見調解卷第54至58、67至71、73至94、99至103、111
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雖稱其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1 份,然本院函詢
結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稱查無聲請人投保
紀錄(見本院卷第30頁),另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別無財產(見調解卷第19頁
),本院僅能認定聲請人名下並無可資抵償債務之財產。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7 年3 月至109 年2
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5,070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薪資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
書立
切結書為憑,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22、23頁及本院
卷第22、26至30頁)。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本件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6,500 元、伙食
費7,000 元、手機電話費999 元、交通費700 元、保險費
1 萬7,080 元、強制扣薪5,706 元、勞保費508 元、健保
費650 元、扶養母親之
扶養費5,000 元,然僅提出108 年
9 月至109 年12月間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108 年9 月至12
月之電信服務費電子帳單通知等件為證,舉證
顯有不足,
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並加計聲請
人所陳報扶養母親之扶養費,以桃園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為準,計算結果為2 萬2,494 元
(計算式:14578 ×1.2 ×1 +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應有餘額2,576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
00000 ),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562 萬2,863 元,足認聲請
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
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
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9月30日上午10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