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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婷玉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婷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 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婷玉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 7 年4 月間向最大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銀行前置協商,後因聲請人仍有多家 資產公司之債務,無法同時負擔各家每月償還之金額,而未 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58 萬9,365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 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 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 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更生前 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協商,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7 年5 月11日作 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所提出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6頁),並經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函覆本院確認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 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 之資料及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322 萬5,525 元。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85萬4,557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3,458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9 萬635 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6,350 元、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 萬5,332 元、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5,790 元、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1萬9,075 元、新北市樹林區 農會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0 萬6,418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萬5,131 元、摩根聯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9,277 元、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6 萬8,268 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3萬3,883 元、花 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6,811 元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2,10 3 元,另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已無債權, 合計已陳報之債權總額為1,088 萬2,613 元。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明細表及國泰人壽保險單資 料(參本院卷第5 頁、第12頁、第24頁、第25頁),顯示聲 請人名下有存款2,274 元及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一張,解約價 值準備金為329 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 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7 年8 月起至109 年7 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7 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7,990 元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666 元(7,990 元÷12月=66 6 元),是聲請人於107 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 收入約為3,330 元。又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8 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 為2,468 元。聲請人主張其於107 年8 月起至109 年7 月 止,擔任社區秘書之工作,總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55萬2,00 0 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5萬7, 798 元(3,330 元+2,468 元+55萬2,000 元=55萬7,798 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擔任社區秘書之工作,每月 薪資所得收入約為2 萬3,000 元,業據聲請人所提出109 年 1 至3 月薪資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28頁),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 萬3,000 元,是應認以每月2 萬3,000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 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伙食費6,000 元、電信費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500 元、水電天 然氣1,000 元及日常生活雜支費2,000 元,共計1 萬2,500 元。另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 元及母親之扶養費3,00 0 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 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 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109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 。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2,500 元,未逾 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且其所列之項 目及金額均屬合理。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 2,500 元(伙食費6,000 元+電信費1,000 元+交通費1,00 0 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500 元+水電天然氣費1,000 元 +日常生活雜支費2,000 元=1 萬2,500 元)。另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 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 開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 計算,則為1 萬2,836 元(1 萬8,337 元×70%=1 萬2,83 6 元)為適當,又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該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之生活費,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6,41 8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 元,應屬 合理,予以列計。另聲請人母親部分,參以聲請人之母親10 7 年至108 年之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母親於該等年 度確無任何所得,故認聲請人之母親確有受人扶養之必要。 是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 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上開109 年 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則 為1 萬2,836 元(1 萬8,337 元×70%=1 萬2,836 元)為 適當,又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 元,是 聲請人母親每月受扶養費用應為9,836 元(1 萬2,836 元- 3,000 元=9,836 元),又其母親共有三名扶養義務人,是 聲請人應與其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 扶養費用為3,279 元(9,836 元÷3 人=3,279 元),是聲 請人所主張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3,000 元,應屬合理,予 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 萬1,500 元(1 萬2,500 元+6,000 元+3,000 元=2 萬1,500 元) 。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500 元(2 萬3,000 元-2 萬1,500 元=1,500 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5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20年(240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 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8月26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