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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祥峻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祥峻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 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祥峻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 9 年5 月1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 債權銀行認聲請人無法負擔其提出之還款方案,於調解期日 未到庭,而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4 萬3,892 元,未逾1,20 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 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 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 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更生前 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3 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6 月10日知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 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 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4萬1,676 元, 並陳報於評估聲請人之資力後,認無調解可能,而未提出還 款方案。另有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145 萬5,344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62萬1,002 元,另據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花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約為7 萬2,552 元,合計已 知之債權金額為289 萬574 元,最大債權銀行認聲請人無 力負擔其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認聲請人本件 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單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7 頁、 第19頁、本院卷第9 至1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份富邦 人壽終身壽險,經富邦人壽函覆本院,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約 為10萬5,097 元,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 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7 年5 月起至 109 年4 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7 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44萬4, 000 元,平均每月約為3 萬7,000 元,是於107 年5 月起至 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總計為29萬6,000 元(3 萬7, 000 元×8 月=29萬6,000 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08 年 1 月起至109 年4 月止,均無工作所得收入,業據聲請人所 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20頁),並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聲請人於108 年確無薪資所得收入資料,是認聲請人主張 於108 年1 月起至109 年4 月止,並無所得收入等情,可信 為真實。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總計為29萬6,00 0 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於109 年6 月起,於義 承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測量助理,日薪約為1,400 元, 於109 年6 月之薪資收入為7,000 元、109 年7 月之薪資收 入為1 萬5,400 元(參本院卷第7 、8 頁),是認聲請人每 月收入所得平均約為1 萬1,200 元【(7,000 元+1 萬5,40 0 元)÷2 月=1 萬1,200 元】,是應認以每月1 萬1,200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 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9,000 元、交通費800 元 、房租8,500 元、手機費725 元及水電瓦斯費430 元,共計 1 萬9,455 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109 年度之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 8,337 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9,455 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而聲 請人所列之膳食費用似有過高之情形,聲請人現為聲請更生 之狀態,應當樽節開支,審酌一般人每月膳食費用及聲請人 經濟情形,認應酌減為7,000 元為適當。是應認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7,455 元(膳食費7,000 元+交通費80 0 元+房租8,500 元+手機費725 元+水電瓦斯費430 元= 1 萬7,455 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為負數(1 萬1,20 0 元-1 萬7,455 元=-6,255 元),並無餘額可供清償。 惟聲請人表示倘鈞院裁定准予更生,則可向公司爭取轉為正 職人員,未來將有穩定薪資可供清償債務,並願以每月2 萬 3,800 元作為薪資收入計算,提出每期還款3,000 元之還款 方案(參本院卷第4 頁)。準此,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並考量該積 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9月25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