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347 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同
代 理 人 徐翊昕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同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或
前置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
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
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
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
理公司債務無法清償,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惟因工作不穩定
而毀諾,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5 月15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銀行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期應還
款11,600元,於96年6 月11日毀諾,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出具
陳報狀及附件協議書
可參
,聲請人稱於協商成立後,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而毀諾,依
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
解卷第23頁),聲請人於93年至102 年間確實無投保勞工
保險之紀錄,其
所稱無穩定工作,
堪可採信,足見聲請人
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仍合乎上開
法律之規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452,482
元(見調解卷第4 、9 頁),然本院函請各
債權人陳報聲
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計算至聲請調解前一日為止,本
件包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2,228,693 元(含全體債權金融機構441,080 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70,653 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18,507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62,01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36,43
9 元,見調解卷第38、42、47、61、82頁),本院認應以
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 份外,
別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收入來源係先後任
職於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至108 年4 月)
、仕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7 年9 月至12月、
108 年11月至109 年6 月),上開各任職
期間薪資所得分
別為33,000元、43,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及10
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等件為憑,並經
聲請人於調解庭所陳明,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
約為648,000 元(計算式:33,000元×4 +43,000元×12
=648,000 元),聲請人稱現每月收入34,900元,業據提
出公司出具之薪資結構及工作注意事項說明,是應認以每
月34,9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
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為膳食費9,000 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
行動電話費1,000 元、房租6,000 元、醫療費1,500 元、
生活雜支1,000 元,共計20,500元,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
、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就診
記錄證明在卷為憑。惟更生
程序審酌
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基本生活之費用
為準,並
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本院
斟酌聲請人身負債務之
經濟能力,認其中膳食費9,000 元
、手機費1,000 元之部分,均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
人現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故聲請人陳報
之上開支出金額,應酌減至適當程度;本院再審酌桃園市
109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8,337 元列計。
(五)而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4,9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8,337元
後,剩餘16,563元。而聲請人現年42歲(00年出生)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上開債
務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
查無依法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是聲請人仍應衡量本身財
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
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