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347 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同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同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或 前置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 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 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 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 理公司債務無法清償,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工作不穩定 而毀諾,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5 月15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銀行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期應還 款11,600元,於96年6 月11日毀諾,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出具陳報狀及附件協議書可參 ,聲請人稱於協商成立後,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而毀諾,依 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 解卷第23頁),聲請人於93年至102 年間確實無投保勞工 保險之紀錄,其所稱無穩定工作,堪可採信,足見聲請人 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仍合乎上開 法律之規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452,482 元(見調解卷第4 、9 頁),然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聲 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計算至聲請調解前一日為止,本 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2,228,693 元(含全體債權金融機構441,080 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70,653 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18,507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62,01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36,43 9 元,見調解卷第38、42、47、61、82頁),本院認應以 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 份外, 別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收入來源係先後任 職於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至108 年4 月) 、仕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7 年9 月至12月、 108 年11月至109 年6 月),上開各任職期間薪資所得分 別為33,000元、4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及10 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等件為憑,並經 聲請人於調解庭所陳明,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 約為648,000 元(計算式:33,000元×4 +43,000元×12 =648,000 元),聲請人稱現每月收入34,900元,業據提 出公司出具之薪資結構及工作注意事項說明,是應認以每 月34,9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 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為膳食費9,000 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 行動電話費1,000 元、房租6,000 元、醫療費1,500 元、 生活雜支1,000 元,共計20,500元,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就診記錄證明在卷為憑。惟更生 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基本生活之費用 為準,並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本院 斟酌聲請人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認其中膳食費9,000 元 、手機費1,000 元之部分,均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 人現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故聲請人陳報 之上開支出金額,應酌減至適當程度;本院再審酌桃園市 109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8,337 元列計。 (五)而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4,9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8,337元 後,剩餘16,563元。而聲請人現年42歲(00年出生)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上開債 務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 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是聲請人仍應衡量本身財 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 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