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永祥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永祥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
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永祥現於美強光學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 萬7,346 元,名下並無財產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8 萬6,983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
108 年7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
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7 月18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等件附卷
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440 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9 、9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
宗核閱屬實,
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
債權人陳報,實為649 萬8,629
元(見調解卷第45至53、55至65、67至77、84頁),即應
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財產,依其陳報,有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契約2 份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等件存卷
可佐,
應堪採信
(見調解卷第16頁及本院卷第104 至116 頁)。依保險單
所示,聲請人所陳報的保險契約,一份是醫療保險,另一
份是人壽保險,而該人壽保險契約的保險金額只有1 萬元
(見本院卷第104 至116 頁),與聲請人所負
前揭債務相
比,實在是杯水車薪,為便於計算,應逕認聲請人名下並
無可資抵償債務之財產。
2.另聲請人於106 年6 月至107 年9 月間從事臨時工,每月
收入約2 萬元,於107 年10月至12月間,先後受僱於力成
包裝股份有限公司、高祐精化股份有限公司,合計收入為
1 萬9,050 元,於107 年間另有自卡地泡腳坊受領4 萬
7,190 元,自108 年2 月25日起受僱於美強光學股份有限
公司,於108 年3 月至5 月間受領薪資共計8 萬2,038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條、在職證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18、20至22
、82頁),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即106 年6 月至
108 年5 月間,每月平均收入應為1 萬9,511 元(計算式
:〔20000 ×16+19050 +47190 +82038 〕2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依其規定,按桃園市於107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3,692 元,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 年間必要生活費用
(含未成年子女1 人之
扶養費)金額應以2 萬4,646 元計
算為
適當(計算式:13692 ×1.2 ×〔1+1×1/2 〕)。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入不敷出,足認以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
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