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永祥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永祥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 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永祥現於美強光學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 萬7,346 元,名下並無財產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8 萬6,983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 108 年7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7 月18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440 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9 、9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 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649 萬8,629 元(見調解卷第45至53、55至65、67至77、84頁),即應 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財產,依其陳報,有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契約2 份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 (見調解卷第16頁及本院卷第104 至116 頁)。依保險單 所示,聲請人所陳報的保險契約,一份是醫療保險,另一 份是人壽保險,而該人壽保險契約的保險金額只有1 萬元 (見本院卷第104 至116 頁),與聲請人所負前揭債務相 比,實在是杯水車薪,為便於計算,應逕認聲請人名下並 無可資抵償債務之財產。 2.另聲請人於106 年6 月至107 年9 月間從事臨時工,每月 收入約2 萬元,於107 年10月至12月間,先後受僱於力成 包裝股份有限公司、高祐精化股份有限公司,合計收入為 1 萬9,050 元,於107 年間另有自卡地泡腳坊受領4 萬 7,190 元,自108 年2 月25日起受僱於美強光學股份有限 公司,於108 年3 月至5 月間受領薪資共計8 萬2,038 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條、在職證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18、20至22 、82頁),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即106 年6 月至 108 年5 月間,每月平均收入應為1 萬9,511 元(計算式 :〔20000 ×16+19050 +47190 +82038 〕2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依其規定,按桃園市於107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3,692 元,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 年間必要生活費用 (含未成年子女1 人之扶養費)金額應以2 萬4,646 元計 算為適當(計算式:13692 ×1.2 ×〔1+1×1/2 〕)。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入不敷出,足認以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 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