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唐立洲
代 理 人 湯偉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唐立洲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
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唐立洲現任職於
第三人
華新汽車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 萬5,000 元,名下並無財
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7 萬4,578 元,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
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6 月9 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等件附卷
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4 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21、7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
卷宗核閱屬實,
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
債權人陳報,實為78萬633 元(
見調解卷第45至55、57至61、63至71、76頁,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遲未
陳報債權,暫不計入),本院認
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存卷
可佐,
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27頁)。
2.另聲請人於107 年6 月至108 年7 月間並無工作,全仰賴
配偶之工作收入,又自108 年8 月起任職於華新汽車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5,000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
解卷第28至31頁),本院認應以2 萬5,000 元計算聲請人
每月收入,較能
適切反映其清償債務之能力。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3,000
元、伙食費7,650 元、水費200 元、電費750 元、瓦斯費
530 元、電話費45元、手機電話費150 元、油資6,000 元
、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停車費800 元、汽車
牌照稅936 元、
汽車燃料稅515 元、汽車維修保養費708 元、有線電視收
視費639 元、醫療費800 元、雜支1,200 元,其中房租、
水電瓦斯、家用電話費、有線電視收視費係與配偶分擔等
情,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新員林石化有
限公司客戶消費明細、電信服務費繳費證明單及繳費通知
、統一發票、ETC 通行費電子憑證、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有線電
視收視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16頁及本院
卷第32至100 頁),其中,按電費繳費通知單、新員林石
化有限公司客戶消費明細、統一發票、ETC 通行費電子憑
證、有線電視收視費繳費收據
所載,應認聲請人每月負擔
電費600 元、瓦斯費350 元、油資3,000 元、高速公路通
行費及停車費150 元、有線電視收視費300 元。
2.伙食費、雜支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國民
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情,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另聲請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每月支出醫療費之必要性,此項費用應
不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萬8,804元
(計算式:3000+7650+200 元+600 +350+45+150+
3000+150 +936 +515 +708 +300 +1200)。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應有餘額6,196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
-00000 ),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78萬633 元,縱不計利息
,仍須126 月即10年6 月始能清償(計算式:780633÷
6196),足認以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
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
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10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