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宜隆即廖正煌
代 理 人 胡宗典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宜隆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廖宜隆(原名廖正煌)現任職於台灣
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另於上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兼職,
每月合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 萬4,900 元,名下無任何
財產,而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3 萬398 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95年5 月
間與銀行公會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
惟嗣後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
明文。
三、
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與銀行公會調解
成立,約定清償方案為自95年5 月起,分120 期、百分之3
利率,每月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泰銀行)清償2 萬1,596 元,而聲請人於96年2
月經銀行通知毀諾,此有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消債
更卷第37至77頁),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陳稱因前配偶
95年間無工作,無
經濟能力,需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家用及未
成年子女
扶養費,而無力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等語。經查,
依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及
切結書等
件(見司消債調卷第9 、33頁、消債更卷第69至73頁),聲
請人於92至95年間任職於宏駱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3 萬元,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倘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509 元之
1.2 倍即1 萬1,411 元為列計、加計長子於00年0 月0 日出
生,尚屬年幼,
堪認有扶養必要,其扶養費以前開最低生活
費用之1.2 倍即1 萬1,411 元之6 成並與配偶分攤後應以3,
423 元列計(計算式:1 萬1,411 元×60%÷2 =3,423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聲請人未能提出事證說明前妻當
時並無工作,是子女扶養費仍應平均分攤),故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即扶養費後餘額僅1 萬5,166 元(計
算式:3 萬元-1 萬1,411 元-3,423 元=1 萬5,166 元)
,顯無法繼續履行還款方案2 萬1,596 元,足見聲請人
乃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合乎上開
法律之規
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83 萬398 元,
然依金融機構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
權之金額分別為13萬9,372 元、130 萬6,989 元、23萬3,42
6 元、60萬7,020 元、4 萬8,648 元、30萬3,564 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93至96頁、第122 至128 頁),經最大債權人台
新銀行整合上開債權人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為
424 萬9,493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6 頁);依
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98萬3,816 元、51萬2,
022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8至121 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
額為151 萬7,849 元(計算式:98萬3,816 元+51萬2,022
元=151 萬7,849 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576
萬7,342 元(計算式:424 萬9,493 元+151 萬7,849 元=
576 萬7,342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
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2頁);收入部分:聲請人
現任職於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職業駕駛,每月薪資
約4 萬5,000 元,另於上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兼職,每月
薪資平均約2 萬9,900 元【計算式:(2 萬9,000 元+3 萬
1,000 元+3 萬5,600 元+2 萬4,000 元)/4=2 萬9,900
元】,業提出收入證明
切結書、薪資簽收單等件以佐(見司
消債調卷第32、156 頁),經核大致相符,本院尚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故以7 萬4,900 元(計算式:4 萬5,000 元
+2 萬9,900 元=7 萬4,900 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
明文。聲請人最新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4 萬9,013 元(包含
個人必要支出1 萬8,337 元、交通費3 萬676 元),個人必
要支出部分雖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
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
為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範圍(
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1 萬8,337 元為聲請
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至交通費3 萬376 元部
分,聲請人陳稱因尚有支付計程車租賃費用1 萬5,000 元、
靠行及車輛保險費3,400 元、計程車車隊相關雜支2,875 元
、油費9,401 元等
必要費用支出,故另提列交通費,並提出
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宇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收支清單、中油
發票聯等件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52至56頁、第69至72頁)
,經核大致相符,本院衡以聲請人之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上
開費用確實為營業所必須支出,故聲請人另提列交通費3 萬
376 元,尚屬合理。是按
前揭規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應以4 萬9,013 元列計。
2.子女扶養費2萬7,507元:
聲請人自陳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94、97、00年生)
,每月需給付其扶養費各9,169 元,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9 頁)。查聲請人之子女為未
成年,應認無謀生能力,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聲請
人之未成年人子女尚屬年幼,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
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6 成為標準計算,扣除3 名子
女每月均領有低收扶助2,802 元(見消債更卷第95至131 頁
),並與前配偶平均分攤,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 萬
2,300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60%-2,802 元)×
3 ÷2 =1 萬2,3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
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1 萬2,300 元之範圍內,准予列計
。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
支出應為6 萬1,313 元(計算式:4 萬9,013 元+1 萬2,30
0 元=6 萬1,313 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1 萬3,587
元(計算式:7 萬4,900 元-6 萬1,313 元=1 萬3,587 元
)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36
年(計算式:576 萬7,342 元÷1 萬3,587 元÷12≒35.37
),聲請人現年48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約1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顯無一次清償所有債務之可能,考量
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等情況,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雖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成立,惟因不可歸責致履行有困難,而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3月19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