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顥翰(原名林博文)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顥翰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
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顥翰現任職於
第三人
人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4 萬2,000
元至4 萬5,00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機車1 輛,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81 萬1,000 元,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
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意見不
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父、母、未成年子女1 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6 月9 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等件附卷
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9 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16、7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
卷宗核閱屬實,
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
債權人陳報,實為320 萬3,204
元(見調解卷第73頁),即應以該金額為準。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機車1 輛等語,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汽、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存卷
可佐,
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20、62頁)。然聲請人名下
汽、機車之車齡分別已逾5 年、3 年之耐用年限,其折舊
後價值應所剩無幾,爰均不予列計,則聲請人名下並無可
資抵償債務之財產。
2.另聲請人於107、108年間收入為59萬1,732元、62萬7,820
元、於109 年1 月至5 月間收入為21萬8,373 元等情,
業
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7、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存摺、薪資明細等件為證
,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8、21至29、60頁及本院卷第16
頁),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即107 年6月至109年
5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 萬9,640元(計算式:〔591732
×7/12+627820+218373〕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
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1萬3,500
元、伙食費7,500 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1,000 元、手
機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800 元、父、母
扶養費各5,000
元、未成年子女1 人之扶養費1 萬5,000 元。其中,就房
租、水費、電費及瓦斯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107 年6 月
1 日至109 年5 月31日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電費繳費通知
單、水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堪可採認
(見調解卷第33至38頁及本院卷第18至58頁)。
2.伙食費、手機電話費、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
,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經提出
戶籍謄
本、學雜費繳費收據、
身心障礙證明、自願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
解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60至82頁),本院衡諸國民生
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金額為4 萬8,800 元(計算式:13500 +7500+1000+
1000+800 +5000×2 +15000 )。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應有餘額840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 -
00000 ),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320 萬3,204 元,顯見聲請
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02月05日上午10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