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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顥翰(原名林博文)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顥翰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 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顥翰現任職於第三人 人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4 萬2,000 元至4 萬5,00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機車1 輛,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81 萬1,000 元,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 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意見不 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父、母、未成年子女1 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6 月9 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9 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16、7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 卷宗核閱屬實,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320 萬3,204 元(見調解卷第73頁),即應以該金額為準。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機車1 輛等語,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汽、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存卷 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20、62頁)。然聲請人名下 汽、機車之車齡分別已逾5 年、3 年之耐用年限,其折舊 後價值應所剩無幾,爰均不予列計,則聲請人名下並無可 資抵償債務之財產。 2.另聲請人於107、108年間收入為59萬1,732元、62萬7,820 元、於109 年1 月至5 月間收入為21萬8,373 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7、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存摺、薪資明細等件為證 ,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8、21至29、60頁及本院卷第16 頁),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即107 年6月至109年 5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 萬9,640元(計算式:〔591732 ×7/12+627820+218373〕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1萬3,500 元、伙食費7,500 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1,000 元、手 機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800 元、父、母扶養費各5,000 元、未成年子女1 人之扶養費1 萬5,000 元。其中,就房 租、水費、電費及瓦斯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107 年6 月 1 日至109 年5 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繳費通知 單、水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堪可採認 (見調解卷第33至38頁及本院卷第18至58頁)。 2.伙食費、手機電話費、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 ,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經提出戶籍謄 本、學雜費繳費收據、身心障礙證明、自願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 解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60至82頁),本院衡諸國民生 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金額為4 萬8,800 元(計算式:13500 +7500+1000+ 1000+800 +5000×2 +15000 )。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應有餘額840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 - 00000 ),其債務總額高達320 萬3,204 元,顯見聲請 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02月05日上午10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