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眾義
代 理 人 許惠君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眾義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
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眾義現任職於
第三人
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 萬1,151 元,名
下財產有房屋1 筆、機車1 輛及人壽保險契約,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9 萬1,392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8 年8 月
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
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
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9 月3 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等件附卷
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563 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22、8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
宗核閱屬實,
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
債權人陳報,實為293 萬9,118
元(見調解卷第30至49、57、62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
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機車1 輛,另有人壽保
險契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
執照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4、56頁及本院卷第46頁),
按該等書證
所載,聲請人名下
不動產為土地,其價值為3
萬8,100 元,聲請人名下機車為於94年間出廠,已逾3 年
耐用年數,其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再按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所稱,聲請人所投保者為醫療保
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是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為3 萬
8,100 元。
2.另聲請人於106 、107 年度收入分別為51萬5,159 元、54
萬5,427 元、於108 年1 月至8 月間收入為27萬7,559 元
(以尚未扣除勞健保費及固定扣款之金額計算)等情,
業
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
第15、16頁、本院卷第30至44頁),則聲請人於提出本件
聲請前2 年即106 年9 月至108 年8 月間,平均每月收入
應為4 萬1,446 元(計算式:〔515159×4/12+545427+
277559〕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8,000 元、
伙食費7,000 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1,200 元、手機電
話費1,000 元、有線電視收視費200 元、交通費1,000 元
、雜支3,000 元、燃料費50元、機車
強制險55元、健保費
563 元、勞保費687 元、綜合所得稅881元,然僅提出108
年度的
租賃契約書、108 年1 至6 月繳納租金、水電費、
有線電視收視費的收據,其他交通費、膳食費的收據、統
一發票,都是108 年9 至12月份的(見調解卷第52至54頁
及本院卷第48至60頁),其舉證顯然不足,本院認應依前
開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107 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為準,計算結果為1萬6,430元
(計算式:13692 ×1.2 ×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有價值3 萬8,100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萬5,016 元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00000 -00000 ),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93 萬
9,118 元,縱不計利息,仍須116 月即9 年8 月始能清償
(計算式:〔0000000 -00000 〕÷25016 ),足認聲請
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
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
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