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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眾義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眾義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 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眾義現任職於第三人 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 萬1,151 元,名 下財產有房屋1 筆、機車1 輛及人壽保險契約,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9 萬1,392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8 年8 月 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 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 法清償上開債務,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9 月3 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563 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22、8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 宗核閱屬實,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293 萬9,118 元(見調解卷第30至49、57、62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 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機車1 輛,另有人壽保 險契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 執照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4、56頁及本院卷第46頁), 按該等書證所載,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為土地,其價值為3 萬8,100 元,聲請人名下機車為於94年間出廠,已逾3 年 耐用年數,其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再按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稱,聲請人所投保者為醫療保 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是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為3 萬 8,100 元。 2.另聲請人於106 、107 年度收入分別為51萬5,159 元、54 萬5,427 元、於108 年1 月至8 月間收入為27萬7,559 元 (以尚未扣除勞健保費及固定扣款之金額計算)等情,業 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 第15、16頁、本院卷第30至44頁),則聲請人於提出本件 聲請前2 年即106 年9 月至108 年8 月間,平均每月收入 應為4 萬1,446 元(計算式:〔515159×4/12+545427+ 277559〕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8,000 元、 伙食費7,000 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1,200 元、手機電 話費1,000 元、有線電視收視費200 元、交通費1,000 元 、雜支3,000 元、燃料費50元、機車強制險55元、健保費 563 元、勞保費687 元、綜合所得稅881元,然僅提出108 年度的租賃契約書、108 年1 至6 月繳納租金、水電費、 有線電視收視費的收據,其他交通費、膳食費的收據、統 一發票,都是108 年9 至12月份的(見調解卷第52至54頁 及本院卷第48至60頁),其舉證顯然不足,本院認應依前 開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107 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為準,計算結果為1萬6,430元 (計算式:13692 ×1.2 ×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有價值3 萬8,100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萬5,016 元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00000 -00000 ),其債務總額高達293 萬 9,118 元,縱不計利息,仍須116 月即9 年8 月始能清償 (計算式:〔0000000 -00000 〕÷25016 ),足認聲請 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 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 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