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芫誠即張峯彬
代 理 人 曾冠潤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芫誠即張峯彬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彤勝有限公司(下稱彤勝
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名
下別無其他財產,而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74萬6,
144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
國95年6 月19日與最大
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
惟
嗣後因不可歸責原因致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
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
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
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
誠信原則
,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
法律不溯及既往,
乃法律
適用之
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
因
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消債條例於96年7 月11
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 個月即97年4 月11日施行,則債務
人於96年7 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
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
是以,
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
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聲請人陳稱於協商成立後,屢遭任職公司
資遣致收入不穩定
,又96年間其母親罹患膽管癌,需額外支付開刀費用,其父
親亦因中風及心律不整之宿疾而需額外支出醫療費用,其亦
因原工作常需接觸化學藥劑引起皮膚病變而無法於原職任職
,故而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於消債
條例施行前之95年6 月19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向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協商,約定清償方案為自95年6 月起
,分12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8,426 元,聲請人繳款至
97年11月25日即毀諾,此有公務電話
記錄、前置協商協議書
附卷
可稽,並經台新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
頁)。參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
消債調卷第12頁背面),聲請人於95年6 月1 日至96年3 月
9 日之投保單位為和大公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 月9 日
至97年5 月5 日則為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於97年5 月
5 日退保後,其後聲請人於98年9 月14日再次投保,投保單
位為國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可認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
毀諾,應有頓失收入,而無法繼續依
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
之情形。聲請人雖於98年9 月14日起任職於國寶開發實業有
限公司,惟依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其任職於
該公司之投保薪資為1 萬7,280 元,依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知其月薪資總額應為1 萬7,280 元以下
,以聲請人該時之收入,扣除前開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8,42
6 元後,每月僅剩餘8,854 元,然聲請人該時尚需扶養一名
未成年子女(00年生),前開剩餘款項顯難負擔其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足見聲請人之後亦無能
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可認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毀諾,係
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3.綜上,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其無法繼續履行既
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
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
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74萬6,144 元
,然依金融機構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4 萬2,33
7 元、11萬6,205 元、8 萬4,086 元、19萬1,238 元、7 萬
2,059 元、8 萬1,793 元、70萬4,683 元、79萬7,203 元(
見消債調卷第33、36、39、41、54頁、本院卷第19頁),故
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08 萬9,604 元(計算式:4 萬
2,337 元+11萬6,205 元+8 萬4,086 元+19萬1,238 元+
7 萬2,059 元+8 萬1,793 元+70萬4,683 元+79萬7,203
元=208 萬9,604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
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0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
任職於彤勝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2 萬4,000 元,
業據提出
薪資證明
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本院尚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2 萬4,0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8,337 元,而未
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
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
9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 元
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範圍(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1 萬8,337 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
之支出,尚屬合理。
2.父母扶養費4,663元:
聲請人陳稱其尚須扶養其父母(分別於33年及00年生),並
提出戶口名簿及其父母之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消債
調卷第14頁、第49頁至第52頁)。經查,聲請人之父母名下
均無財產,其父親於106 、107 年間分別有11元、10元之利
息所得,其母親於前開2 年度均無收入,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
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
應較成年人為低,且聲請人稱其父母現居住在臺中市,爰依
109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即1 萬7,515
元之7 成為標準。扣除父親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
9 元後(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並經2 名
扶養義務人分攤
後,核估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金額應分別為2,251
元、6,130 元【計算式:父:(1 萬7,515 元×70%-7,75
9 元)÷2 =2,251 元;母:1 萬7,515 元×70%÷2 =6,
1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每月扶
養費共計為8,381 元(計算式:2,251 元+6,130 元=8,38
1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4,663 元,應屬
合理,准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
支出應為2 萬3,000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4,663 元
=2 萬3,000 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000 元(計算式:2 萬4,000 元-2 萬3,000 元=1,000 元
),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174 年(計算式
:208 萬9,604 元÷1,000 元÷12≒174 ),聲請人現年47
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8年,考
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是以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又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
難
認有一次清償之可能性,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
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 年5月26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