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姜朝豊
代 理 人 曾冠潤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范姜朝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范姜朝豊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
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
解不成立,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53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28日
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
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
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
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情形:
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
8年8月20日為止之債權數額,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
報債權總額為43萬2,911元(見調解卷第26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萬9,282元(見調
解卷第2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
11萬6,996元(見調解卷第29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萬2,281元(見調解卷第31頁)、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
6,738 元(見調解卷第37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0萬9,896元(見調解卷第49頁)、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萬8,542元(見調解
卷第61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7
萬4,550元(見本院卷第22、46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5、10、74頁),
顯示聲請人除名下有96年出廠機車1台外,並無其他財產。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
期間即106年8月
至108年7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06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106、107年均無薪資所得收入
(見調解卷第11頁正反面),
惟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8月至
10 8年5月間從事清潔工作每月約4,800元,另108年6月及7
月任職金潤豐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3,100元,聲請更
生前2年所得合計15萬1,800元等情,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金潤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時薪證明
可佐(見
調5、12、75頁),可認聲請人更生前2年所得收入總計為15
萬1,80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仍陳稱任
職金潤豐公司,每月薪資2萬3,1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66頁
背面),是應認以每月2萬3,1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
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
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1萬8,337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16頁),
核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9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
相當,應認合理。
⒉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2,500元部分,
業
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該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3
、71至73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爰依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
為1萬2,836元(15,281元×1.2×70%=12,836元)為適當
,再該名子女之母親應共同分擔扶養費用,其子女扶養費每
月應為6,418元(12,836÷2=6,418)為適當,是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2,500元應為合理。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837元(18,337+2,500=
20,837)。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26
3元(23,100元-20,837元=2,26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
請人現年47歲(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13頁),距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
前揭積欠之債務總
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