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姜朝豊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范姜朝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范姜朝豊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 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53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28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 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 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情形: 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 8年8月20日為止之債權數額,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43萬2,911元(見調解卷第26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萬9,282元(見調 解卷第2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 11萬6,996元(見調解卷第29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萬2,281元(見調解卷第31頁)、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 6,738 元(見調解卷第37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0萬9,896元(見調解卷第49頁)、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萬8,542元(見調解 卷第61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7 萬4,550元(見本院卷第22、46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5、10、74頁), 顯示聲請人除名下有96年出廠機車1台外,並無其他財產。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6年8月 至108年7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06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106、107年均無薪資所得收入 (見調解卷第11頁正反面),惟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8月至 10 8年5月間從事清潔工作每月約4,800元,另108年6月及7 月任職金潤豐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3,100元,聲請更 生前2年所得合計15萬1,800元等情,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金潤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時薪證明可佐(見 調5、12、75頁),可認聲請人更生前2年所得收入總計為15 萬1,80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仍陳稱任 職金潤豐公司,每月薪資2萬3,1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66頁 背面),是應認以每月2萬3,1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 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1萬8,337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9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 相當,應認合理。 ⒉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2,500元部分,業 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該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3 、71至73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爰依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 為1萬2,836元(15,281元×1.2×70%=12,836元)為適當 ,再該名子女之母親應共同分擔扶養費用,其子女扶養費每 月應為6,418元(12,836÷2=6,418)為適當,是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2,500元應為合理。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837元(18,337+2,500= 20,837)。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26 3元(23,100元-20,837元=2,26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 請人現年47歲(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13頁),距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積欠之債務總 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