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涂小婈
代 理 人 王至德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涂小婈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涂小婈現任職於
第三人
珈榮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 萬9,000 元,名下財產有
存款1 萬3,680 元、機車1 輛,另有人壽保險契約,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15 萬9,068 元,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8 年
8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
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8 月16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等件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8、32頁),並經本院調
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
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
債權人陳報,實為474萬5,833元
(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51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33至58、63頁、本院卷第108 至115 、120 至123 頁),
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存款1 萬3,680 元、機車1 輛,另
有人壽保險契約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
、行車執照及存摺明細、新光人壽要保書、南山人壽契約
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等件存卷
可佐,
應堪採信(
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34至72、144 至176 頁)。其
中,聲請人名下機車車齡已逾3 年,其價值應所剩無幾,
爰不予列計;另按卷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
所載,聲請人於該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契約3 份,保單價值
準備金合計為2 萬1,164 元,又按卷附南山人壽股份有限
公司函所示,聲請人於該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契約1 份,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 元(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182 至
184 頁),則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應為3 萬5,038 元(計
算式:13680 +21164 +134 )。
2.聲請人於107 、108 年間收入分別為32萬6,200 元、36萬
7,400 元,於109 年1 月至3 月間收入合計為7 萬1,851
元,並自108 年12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7 、108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薪資表及桃園市
政府函等件為證,並書立
切結書為憑,堪可採認(見調解
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16、36至72、76、130 至142 頁),
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即107 年4 月至109 年3 月
間,平均每月收入應以2 萬8,896 元計算為
適當(計算式
:〔326200×9/12+367400+71851 +3200×3 〕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依前開規定,以桃園市於108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為準,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 年間即107 年
4 月至109 年3 月間必要生活費用金額,應以1 萬7,494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4578 ×1.2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3 萬5,038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1,402 元可供清償
債務(計算式:00000 -00000),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474
萬5,833 元,縱不計利息,仍須413 月即34年5 月始能清
償(計算式:〔0000000 -00000 〕÷11402 ),足認以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8月17日上午10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