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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涂小婈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涂小婈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涂小婈現任職於第三人 珈榮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 萬9,000 元,名下財產有 存款1 萬3,680 元、機車1 輛,另有人壽保險契約,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15 萬9,068 元,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8 年 8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 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8 月16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32頁),並經本院調 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474萬5,833元 (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51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33至58、63頁、本院卷第108 至115 、120 至123 頁), 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存款1 萬3,680 元、機車1 輛,另 有人壽保險契約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 、行車執照及存摺明細、新光人壽要保書、南山人壽契約 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 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34至72、144 至176 頁)。其 中,聲請人名下機車車齡已逾3 年,其價值應所剩無幾, 爰不予列計;另按卷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所載,聲請人於該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契約3 份,保單價值 準備金合計為2 萬1,164 元,又按卷附南山人壽股份有限 公司函所示,聲請人於該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契約1 份,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 元(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182 至 184 頁),則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應為3 萬5,038 元(計 算式:13680 +21164 +134 )。 2.聲請人於107 、108 年間收入分別為32萬6,200 元、36萬 7,400 元,於109 年1 月至3 月間收入合計為7 萬1,851 元,並自108 年12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7 、108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薪資表及桃園市 政府函等件為證,並書立切結書為憑,堪可採認(見調解 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16、36至72、76、130 至142 頁), 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即107 年4 月至109 年3 月 間,平均每月收入應以2 萬8,896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 :〔326200×9/12+367400+71851 +3200×3 〕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依前開規定,以桃園市於108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為準,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 年間即107 年 4 月至109 年3 月間必要生活費用金額,應以1 萬7,494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4578 ×1.2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3 萬5,038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1,402 元可供清償 債務(計算式:00000 -00000),惟其債務總額高達474 萬5,833 元,縱不計利息,仍須413 月即34年5 月始能清 償(計算式:〔0000000 -00000 〕÷11402 ),足認以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8月17日上午10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