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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俞懿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俞懿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俞懿(原名王秋梅)現任職於鈞寶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寶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2 萬4,000 元,名下除保單2 張、機車1 輛外, 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9萬8,82 1 元。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5 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調解,然與最大債權人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 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 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再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 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 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 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聲請人於106 年9 月 起至107 年6 月止經營名為「埔里檳榔攤」之檳榔攤,業提 出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106 、107 年度簡單損益表切結書以 佐(見消債清卷第31頁至第33頁),依前開損益表所示,該 檳榔攤於106 年度至107 年度間之每月營業額約3 萬元(計 算式:36萬元÷12=3 萬元),是該檳榔攤平均每月營業所 得均於20萬元以下,核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 敘明。 四、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9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15 頁) 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9萬8,821 元 ,然依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彙整各金融機構債權人 之債權金額為67萬4,267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3 頁);依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 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為5 萬7,124 元 、5 萬1,541 元、1 萬2,276 元、17萬612 元、13萬1,266 元、24萬4,371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1頁、第55頁、第71頁 、第76頁、第91頁、第99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66萬 7,190 元(計算式:5 萬7,124 元+5 萬1,541 元+1 萬2, 276 元+17萬612 元+13萬1,266 元+24萬4,371 元=66萬 7,190 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34 萬1,457 元 (計算式:67萬4,267 元+66萬7,190 元=134 萬1,457 元 )。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單2 張、機車1 輛(106 年出廠 )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機車行照、國泰人壽保險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9 、21頁、消債清卷第29頁);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09 年6 月任職於鈞寶公司,於同年6 、7 、8 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 2 萬9,651 元(計算式:2 萬4,651 元+5,000 元=2 萬9, 651 元)、2 萬9,277 元(計算式:2 萬4,277 元+5,000 元=2 萬9,277 元)、2 萬486 元(計算式:1 萬5,486 元 +5,000 元=2 萬486 元),有中小企銀薪轉存簿、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17頁至第25 頁),其平均收入為2 萬6,471 元【計算式:(2 萬9,651 元+2 萬9,277 元+2 萬486 元)÷3 =2 萬6,471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2 萬6,471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8,337 元,而未 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 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 9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 元 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1 萬8,337 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 之支出,尚屬合理。 2.子女扶養費1 萬元: 聲請人自陳配偶已歿,獨立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於104 年 生),每月需給付其扶養費1 萬元,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查聲請人之子女為未 成年,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聲請 人之未成年人子女尚屬年幼,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 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6 成為標準計算,扣除每月領 有低收補助2,802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又聲請人配 偶於106 年7 月18日過世,確實有獨力負擔扶養費之必要, 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8,200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 ×0.6-2,802 元=8,2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 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8,200 元之範圍內,准予列計 。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 金額應為2 萬6,537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8,200 元 =2 萬6,537 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計算 式:2 萬6,471 元-2 萬6,537 元=-66 元),參諸聲請人 為00年生,年齡為42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3 年,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聲請人名下保單經 聲請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結果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機車 殘存價值甚低,縱經變賣後亦無一次性清償其債務之可能, 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1月6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靜雯